吉林省楚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5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3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婷,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廷春,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高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潇然,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孝感市孝**陡岗镇西大街**iv>
法定代表人刘建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iv>
法定代表人赵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楚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二路房车部件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廷春、长春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万博)、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公司)、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吉林省楚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高廷春、新城万博、孝感公司、新星宇公司赔偿***医疗费406133.82元、护理费21200元(护工票据)、家属护理费57563.73元(其中81天是在吉林省护理161.93*81+180*246.93,此两个标准是根据当地的护理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交通费6714元、住宿费5976元、住院伙食补贴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营养费21600元(120元*180天)、误工费39018.72元(187.59元*208天,吉林省建筑行业日收入为187.59元/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合计208天)、精神损失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389030.4元(29472元/年*20年,29472元是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收入水平)、被扶养人生活费410065.92元(四位被抚养人,长子顾祥森2007年7月30日生、长女顾琪2009年9月25日生、母亲刘同霞1962年9月9日生、父亲顾品作1962年3月8日生,按26697元/年*24年得到的)等合计2501388.69元整(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请求12万由高廷春、新城万博、孝感公司、新星宇公司承担。以上合计2621388.6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新城万博取得长春北湖新城吾悦广场项目D地块住宅行政许可,后将该项目发包给新星宇公司,新星宇公司将该项目的清工及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孝感公司,孝感公司又将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高廷春。2019年3月,高廷春联系***的老乡张学亮,说长春北湖新城吾悦广场的项目需要建筑工人,3月下旬,***和张学亮一起到项目工地干活,***在工地从事植筋工作。期间由高廷春以现金形式向***发放工资。2019年4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随即被救护车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疝,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接受了手术,经过近五十天的治疗,直至2019年6月17日出院。2019年7月4日至8月8日,***在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9年8月13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随后接受了二次手术,于8月30日出院。2019年11月,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精神状态、智力减退鉴定,鉴定意见为:***遗留中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遗留左侧上肢肌力5-级,左侧下肢肌力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中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在***住院期间,高廷春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医疗费合计19.5万元人民币,2019年7月以后高廷春、新城万博、孝感公司、新星宇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家属曾多次与高廷春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因受伤导致智力明显减退,日常生活难以自理,***家庭已经陷入绝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买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家属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2621388.69元整(已扣除19.5万元)。恳请法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新城万博原审时辩称:新城万博所收到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追加人赔偿金额均与***庭前主张不一致,因此,仅就之前所收到追加被告申请书相关请求进行答辩。新城万博不应当承当***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主体应为与受害人形成劳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新城万博与本案***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故新城万博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2.新城万博在与新星宇公司签订《长春北湖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四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时,对承包单位的相关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新星宇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新城万博的发包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资质审查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根据新城公司与新星宇公司所签订的《长春北湖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四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3第四条规定,凡工地内发生生产事故或重大人员伤亡所产生的扣除违约金及经济赔偿均应有乙方全部负责,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所主张律师费,截止法庭庭审终止前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当庭陈述,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请求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维护新城万博的合法权益。
新星宇公司原审时辩称:新星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新星宇公司将此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孝感公司,其中包括***从事的植筋工作,且孝感公司具有建筑劳务资质,新星宇公司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2款,新星宇公司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故新星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与孝感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4款及第17款,孝感公司是施工现场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施工过程中的人员伤亡等责任由孝感公司承担,且新星宇公司在安全监管中不存在过错,***也未举证新星宇公司对***结果存在过错,故新星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律师费,答辩意见同新城公司。
孝感公司原审时辩称:1.孝感公司没有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从***诉状内容反映,以及孝感公司与高廷春签订的《清包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孝感公司既没有与***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又不是***的雇主,且在本案***人身损害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2.即使***诉求主张成立的话,其诉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有出入。因***提供的司法鉴定系其本人或家属庭前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所以依据该鉴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与实际有出入,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需要通过质证来确定。同时,***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而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3.律师费主张不应得到保护,除了本案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之外,根据法庭变更的本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其律师费不在法律保护之内;4.***对孝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背孝感公司与高廷春之间签订的《清包劳务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即***若对孝感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孝感公司诉请。
高廷春原审时辩称:我领工人到工地承包土建活,张学亮不属于我的工人,他也属于承包,他在我手下承包钢筋,但是我们没有协议,张学亮是植筋工程活的小老板,***是他从他家乡找来的,开支归张学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责任承担,与之相对应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如果***单独以高廷春为被告起诉,原审法院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追加新城万博、孝感公司、新星宇公司为被告。***诉讼的法律关系超出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范围,属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此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未作调整,司法实践中一般按劳务合同纠纷处理。高廷春与孝感公司签订《清包劳务协议书》,孝感公司系劳务总承包人,高廷春系劳务分包人,该协议约定了对事故的处理。同时《清包劳务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首先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可以请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清包劳务协议书》虽然是孝感公司与高廷春达成,但实际调整的是孝感公司与高廷春所组成的劳务团队之间的关系,高廷春自己或通过他人找来的务工人员发生事故均受《清包劳务协议书》调整。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书面仲裁条款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771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不应被驳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九部分中侵权责任纠纷项下三级案由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部分指出: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因此,即便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该案由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况且,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法官释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案由不同后,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认可由法院确定案由。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清包劳务协议书》为孝感公司与高廷春之间签订的,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拘束力。上诉人虽为高廷春的雇员,但对该《清包劳务协议》不知晓,亦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合同一方,故其不应受《清包劳务协议书》的约束与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也并非是《清包劳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被上诉人高廷春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城万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孝感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星宇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楚鼎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称其受高延春雇佣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故***有权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应对此案由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释明***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同意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但是并未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且二审中***提出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不追究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发生权利竞合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的起诉予以审理,虽然***将新城万博、孝感公司、新星宇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但这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案由,又驳回其起诉,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23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