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矿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绩民一初字第004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德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泽、被告***、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张志宽、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8时55分,被告***驾驶吉AFAXXX轻型货车行驶至215省道173KM+930M处时,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文成驾驶的皖P54XXX轻型货车相撞,致胡文成及其车上人员舒淑琴、胡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83.20元,其中:医药费5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75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核实,肇事车吉AFAXXX轻型货车已向第三、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三责险保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其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自付医疗费应该是423.80元,误工费无异议;3、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时阐述;4、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6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住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险单,证明事故过程,认定结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文成、舒淑琴、***无责任;其二,证明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吉AFA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已经向中国太平洋财险长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身份证,证明***的基本身份情况。
到庭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3、病假证明,证明***需休息60天。
第一、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四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规范。
4、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的伤情治疗情况。
到庭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医疗费发票,证明***自行花去医疗费522.80元。
第一、四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应为423.80元。
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医疗票据复印件,证明通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6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分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中医药费经核算,金额为522.80元,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有误;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获他方当事人认可,经核算金额为2988.80元,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4日18时55分,被告***驾驶吉AFAXXX轻型货车行驶至215省道173KM+930M处时,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文成驾驶的皖P54XXX轻型货车相撞,致胡文成及其车上人员舒淑琴、胡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腹部外伤。医药费除由被告***垫付2988.80元外,自行支付522.80元,医嘱休息60天。
另查明: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系肇事车吉AFA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已经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所在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3511.60元(其中***垫付2988.80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误工费3755.40元(医嘱休息60天×62.59元/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871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材料中虽有“住院费”收费项目,但因仅提供门诊病历而未提供住院记录、出院录等材料证明住院时间等情况,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82.82元,其中医药费限额3127.42元(10000元-赔偿胡文成医药费6872.58元)、伤残赔偿限额4755.40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部分的834.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988.80元,故原告尚应获赔5728.20元,***垫付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赔偿7882.82元(其中赔付原告***5728.20元,赔付***215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834.18元(直接赔付***)。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从文
代理审判员  程 丽
人民陪审员  胡世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程贞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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