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矿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文成、***与***、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绩民一初字第00437号
原告:*文成。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志泽,安徽*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德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成、***诉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志泽、被告***、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张志宽、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8时55分,被告***驾驶吉AFAXXX轻型货车行驶至215省道173KM+930M处时,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文成驾驶的皖P54XXX轻型货车相撞,致*文成及其车上人员***、*萍、汪寨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492.28元,其中*文成损失:医药费14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9850元、残疾赔偿金46551.60元(含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4503.60元)、鉴定费1321元;***损失:医药费5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129.50元。此外,还有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79元、住宿费559元、车辆损失15000元。经核实,肇事车吉AFAXXX轻型货车已向第三、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三责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其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为*文成垫付医疗费1900.50元,为***垫付医疗费1819.90元,此外,还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无收条)。
原告当庭对***所述支付现金2000一事表示认可。
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中部分有异议,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952元中,对2013年3月19日之前的门诊费予以认可,之后*文成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的不予认可;护理费不同意给付;*文成的误工费标准无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是*文成自行委托鉴定的,在程序上不合法;原告是农村户口,残赔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力;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只能认定3月19日之前的;车损按照定损单认定;原告住院了就不应该有住宿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审查保单的基础上同意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意见在质证中一一说明;3、本案中还有一个太平洋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首先应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之后再由平安保险赔付;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险单。证明事故过程,认定结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文成、***无责任;其二,证明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吉AFA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已经向中国太平洋财险长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到庭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婚生子*某户口登记卡及毕业证。证明*文成及***基本情况,*文成系绩溪县XX废品收购站业主;证明婚生子*某系2001年出生,在绩溪县城区XX小学就读。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以营业执照确定误工费等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儿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给付;第一、第四被告认为: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3、开具税票统计表。证明原告事发前即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缴纳税款26955.04元,销售收入898502.36×30%=269550.41元,每天实际利润收入748.75元。
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按行业标准计算损失;第四被告质证认为:从完税地址上可以看出,是在板桥头,并且,废品收购站的收入并非*文成的个人收入,其工资标准可按个人所得税的缴税金额来认定。
4、鉴定书、病假证明。证明*文成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其二证明***因伤需休息50天。
第一、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5、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文成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时间,同时证明*文成先后在黄山市眼科医院及浙江省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门诊的病历医疗手册无异议,***的医疗手册也无异议。对医疗证明书8月7日之后的有异议,8月7日之前认可。
6、医疗费、车票、鉴定费、定损单、住宿费。证明受害人*文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952.18元,车费1179元,鉴定费1321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住宿费559元。
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3月19日之后的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3月19日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宁国市医院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予以证明。鉴定费用无异议,邮寄费有异议,4月18、19日住宿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该与看病往返的次数予以吻合,有出租费票据又有加油费票据,比较混乱;对车损单无异议。
第四被告对原告4、5、6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2次住院,有门诊病历相印证的医疗票据保险公司都予以认可,没有门诊病历印证的不予认可。两原告的病情不是十分严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车损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了第一被告。
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医疗票据,证明通过***为*文成垫付医疗费1900.5元,为***垫付医疗费1819.9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分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原告所办废品回收站的营业收入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不违背相关规定,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此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发票时间与其就医时间吻合,予以认定,其余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获他方当事人认可,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4日18时55分,被告***驾驶吉AFAXXX轻型货车行驶至215省道173KM+930M处时,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文成驾驶的皖P54XXX轻型货车相撞,致*文成及其车上人员***、*萍、汪寨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随即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救治。*文成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后*文成因外伤导致视力下降到黄山市眼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两原告的医药费除由被告***垫付3720.40元(*文成1900.50元、***1819.90元)并给付两原告2000元外,自行支付1952.18元(*文成1421.88元、***530.30元)。***医嘱加强营养20天、休息50天。2013年7月29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根据*文成的委托,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成右腕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文成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系肇事车吉AFA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已经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已经领取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双方车辆损失的赔偿款,表示原告的车损15000元由其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所在单位依法应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文成医药费3322.38元(其中***垫付1900.5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60天×15元/天)、护理费2400元(护理期60天×40元/天)、误工费13360.80元(休息期120天×111.34元/天)、伤残赔偿金46551.60元[其中伤残赔偿部分42048元(2102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4503.60元(15012元×6年÷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21元、住宿费559元,计73414.78元;2、***医药费2350.20元(其中***垫付1819.90元)、营养费300元(医嘱加强营养20天×15元/天]、误工费3129.50元(医嘱休息50天×62.59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6779.70元;3、车辆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计15800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材料中虽有“住院费”收费项目,但因仅提供门诊病历而未提供住院记录、出院录等材料证明住院时间等情况,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原告*文成系非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其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但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完税凭证仅能证明该个体经营单位的各项收入,不能证明*文成因受伤休息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显然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鉴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可合并计算,一并处理,在两人合计的各项损失95994.48元中,被告***有垫付医药费3720.40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故两原告尚应获赔90274.08元。
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5994.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994.48元(其中医药费限额6872.58元、伤残赔偿限额74121.9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余损失(车损)1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因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损失赔付***,故该款应由***直接赔付原告*文成,扣减其已经垫付和赔付的5720.40元外,***尚应赔付原告7279.60元。***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之间的理赔问题因涉及双方其他赔偿项目,由双方自行处理为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赔偿原告*文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994.48元,被告***赔偿原告*文成、***7279.6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
二、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之间因该事故产生的理赔问题自行结算处理;
三、驳回原告*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从文
代理审判员  程 丽
人民陪审员  *世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程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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