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矿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地矿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2716。
诉讼代理人简秋婵,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民身份号码:×××6037。
诉讼代理人朱庆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地矿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王永海。
被告吉林省地矿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地矿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吉林省地矿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简秋婵、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朱庆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地矿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挂靠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承接新会大泽碧桂园二期基坑支护工程。被告**于2013年4月将模板制定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在新会大泽碧桂园进行模板制安工作至2013年8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结算确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70693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5000元,尚欠工程款65693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也曾向各政府部门投诉,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曾在2014年11月12日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至今原告仍未拿到拖欠的工程款。而被告地矿公司是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故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为7994.5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工程款而产生的差旅费20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工程款而支付的律师费9255.44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模板制安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总额。
4.承诺保证书复印件1份;
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
6.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否则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
7.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工程款应付的利息。
8.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
9.新会大泽碧桂园山湖湾二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人工工资明细汇总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后期的承包款。
10.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分包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的相关签名或相应的分包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地矿公司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由于原告所举证据1是公司的资料,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3并没有工程地址,不能确认是何工程,其次,该合同也没有**的签名,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6并未提交原件,而且,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都是关于工资发放的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也没有相关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情况,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也没有相关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一个工资的汇总,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与该证据上所示的数额也是不一致的,因此,对该证据的金额不予确认;该证据与原告的其他证据互相矛盾。原告所举证据10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也不能证明款项是由**支付给原告的。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新会区大泽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取了新会大泽碧桂园山湖湾二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人工工资明细汇总台账1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9)及工程款列表1份。
经开庭查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是原告从人社部门取得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并非在法律事件的过程中形成的对客观事实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定义,故本院不确认该项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本院调取的证据之一),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记载的内容包括人员、工程款金额虽然并不真实,但该证据上关于原告及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0仅能证明原告的账户入款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汇入的款项是被告**所汇,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张石保介绍,先后到开平市碧××、新会大泽碧桂园工地进行模板制安工程,原告安排人员及自带工具进场施工,相关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为此原告经与发包方结算,发包方于2013年11月2日向其出具了一份《模板制安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合计为308903.49元,扣减原告借支的138210元后,尚余工程款为170693元。原告在该结算单的班主确认栏签名,赖华昌在现场施工员确认栏签名、沈孝国在财务确认栏签名、张石保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名。
因新会大泽碧桂园山湖湾二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被告**以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以集会的方式向新会大泽碧桂园追讨欠款,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一份关于新会大泽碧桂园山湖湾二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人工工资明细汇总台账1份,除将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列在名单,为多讨工程款,又多列一些未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在该名单中,虚构较高的工程金额,由原告等人在上面签名,被告**自己在负责人确认栏处签名、捺上指印。为此承建单位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委托郑建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新会大泽碧桂园山湖湾二区二期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进行处理,并就该问题于2014年11月12日向该局作出一份书面的《承诺保证书》,保证就该工程与碧桂园结算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审核造价并支付结算余款,承诺保证发放所有工人的全部工资,不会有拖欠工资问题的项目及到政府部门闹事。
但原告一直未收取全部的工程款,至起诉前原告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5000元,尚欠工程款65693元未付清,遂委托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提起并进行本次诉讼,并约定应由原告向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255.44元。
另查明,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是被告地矿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在涉案工程中,原告与被告**、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二、涉案工程中原告工程款项金额的认定。三、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清偿?四、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对于原告而言,并没有提交完整、规范的证据证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要求原告举证**与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明显要求过高,而被告**、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也没有在本案就双方的关系进行举证或作出陈述,本院将依据目前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判断。综合本案证据,先有赖华昌、沈孝国、张石保等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确认原告的工程金额;再有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列表追讨工程款的签名,其中列表中除了包括原告的模板费外,还包括管理人员张石保、沈孝国等人的工资,被告**在该表中负责人确认签名;后有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保证。上述证据能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在新会大泽碧桂园的相关工程活动中,原告有进行工程施工并与被告**结算的事实,被告**为包括原告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向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追讨工程款、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确认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赖华昌、沈孝国、张石保均是被告**雇请的人员,在工程施工中分别负责施工管理、财务、项目负责人,该陈述与证据的表现基本一致,而被告**对此不置可否,对其在人工工资明细汇总台账上“负责人”签名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确认被告**与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存在相关工程发包、分包或挂靠关系,被告**获得相应工程承包权后,雇请包括赖华昌、沈孝国、张石保在内的人员进行工程的管理工作,然后将模板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故本案案由也应依法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提交及本院在人社部门调取的人工工资明细汇总台账,原告也自述称当中的部分人员及工程金额是虚构的,用以取得更多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台账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交的模板制安工程结算单上记载了原告最终结算金额为170693元,该结算单有多名施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名,而上述人员均为被告**雇请的工程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称被告**已支付了105000元,尚欠65693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认,并没有增加对方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存在不同的法律情形:一、假如被告**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合法有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假如被告**并非合法取得工程承包权,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56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从结算次日即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其中原告以尚欠的工程款65693元为本金,该本金比被告**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低,计算的利息也相应比原告依法计算的利息为低,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无论是转包还是违法分包工程给被告**,均非法律上规定的发包人,依法无须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地矿广州分公司、地矿公司承担本案被告**的债务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差旅费2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该项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本项差旅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律师费,原告虽然为此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应当支付律师费9255.44元,但并无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再另行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569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5693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妙玲
审判员  苏锦江
审判员  张瑞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梁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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