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2353号
原告:**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省鼎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朝阳街(**小区门市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河南街春辉街5-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诉被告**省鼎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成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262元,退还5237元),由原告**成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