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724执异11号
案外人: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4006号丰和林苑二期3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339944967B。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银河大道西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72993655R。
法定代表人:蒋吉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军,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琦,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光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2CHJG3T。
法定代表人:李培章,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与绵阳光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光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案外人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光禹)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川0724执异53号执行裁定,绵阳**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川07执复191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裁。本院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光禹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产成品汽车座椅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绵阳**与绵阳光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吉林光禹对查封财产清单中汽车座椅一项不服,该产成品汽车座椅不属于绵阳光禹的财产。根据合同约定,自2020年起吉林光禹与绵阳光禹签署委托加工合同,绵阳光禹负责加工、收取人工费,汽车座椅的所有权属于吉林光禹。
申请执行人绵阳**称,绵阳光禹与吉林光禹存在关联关系,吉林光禹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不排除当事人串通作假的可能性;吉林光禹主张加工合同关系,应当提交向绵阳光禹交付加工原材料的证据。
被执行人绵阳光禹称,查封的汽车座椅是吉林光禹的,与吉林光禹形成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同意吉林光禹的意见。
本院查明,绵阳**因与绵阳光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绵阳**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川0724民初279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绵阳光禹的银行存款6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机械设备、设施、汽车坐垫等财产。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川0724执保161号查封公告,对裁定内容标的物予以查封,并交由绵阳光禹保管、使用、维护,查封财产清单包含汽车座椅生产线设备一套、汽车座椅800个。
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及2021年1月1日,绵阳光禹与吉林光禹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协议,由吉林光禹委托绵阳光禹加工汽车座椅系列,吉林光禹提供主要原辅材料、零部件及包装物,绵阳光禹采购辅材,约定每套加工费(含运费不含税)为89.25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查封座椅是否属于吉林光禹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过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吉林光禹与绵阳光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吉林光禹提供主要加工材料,绵阳光禹收取加工费的事实,作为加工成果的汽车座椅应当属于吉林光禹所有。绵阳**提出绵阳光禹与吉林光禹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绵阳光禹与吉林光禹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即便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影响其财产的独立性,除非是人格混同。绵阳**称提出吉林光禹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真实性存疑,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吉林光禹的异议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川0724执保161号保全执行中对800个汽车座椅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锐锋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唐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