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

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绵阳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决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24执异53号
异议人(案外人):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4006号丰和林苑二期3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339944967B。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执行申请人):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银河大道西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72993655R。
法定代表人:蒋吉贵,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军,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绵阳光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2CHJG3T。
法定代表人:李培章,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与被执行人绵阳光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光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案外人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光禹)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9日举行听证。异议人吉林光禹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申请人绵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军、被执行人绵阳光禹法定代表人李培章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异议人吉林光禹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绵阳**与绵阳光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产成品汽车座椅财产的查封。事实及理由:绵阳**与绵阳光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724执保161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吉林光禹对依据(2021)川0724民初27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汽车座椅一项不服,吉林光禹认为,因查封的财产清单中,产成品汽车座椅不属于绵阳光禹的财产。根据合同约定,自2020年起吉林光禹与绵阳光禹签署委托加工合同,绵阳光禹负责加工、收取人工费,汽车座椅的所有权属于吉林光禹,与绵阳光禹无关,故提出以上异议请求。
申请人绵阳**答辩称,绵阳光禹与吉林光禹存在关联关系。吉林光禹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不排除当事人串通作假的可能性;吉林光禹主张加工合同关系,应当提交向绵阳光禹交付加工原材料的证据。订单及增值税发票真实没有异议,买方系吉林光禹,收货人系绵阳光禹,故证明吉林光禹与绵阳光禹存在关联关系,绵阳**提交的往来函能印证以上事实。
被执行人绵阳光禹答辩称,查封汽车座椅系吉林光禹的,与吉林光禹形成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同意吉林光禹的意见。
本院查明,绵阳**因与绵阳光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绵阳**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绵阳**银行存款65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机械设备、设施、汽车座椅等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21)川0724民初2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绵阳光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机械设备、设施、汽车坐垫等财产予以查封;……”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川0724执保161号查封公告,对裁定内容标的物予以查封,并交由绵阳光禹保管、使用、维护,并告知绵阳光禹对查封财产不得转移、损毁、变卖等。查封财产清单载明“汽车座椅生产线设备一套、汽车座椅800个。”异议人吉林光禹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座椅的所有权,要求撤销对汽车座椅的查封行为。
另查明,1.2020年1月18日及2021年1月1日,绵阳光禹与吉林光禹分别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吉林光禹委托绵阳光禹加工汽车座椅系列,吉林光禹提供主要原辅材料、零部件及包装物,绵阳光禹采购辅材,约定每套加工费(含税)为89.25元,吉林光禹采供合同约定材料,由销售方直接送货至绵阳光禹,经绵阳光禹加工后交付吉林光禹,并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
还查明,2019年11月20日,吉林光禹拟在绵阳市安州区设立吉林省光禹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绵阳**租赁厂房,因工商登记未获通过,未能核准登记,发函绵阳**撤销厂房租赁合同及厂区服务合同,后绵阳光禹与绵阳**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案涉查封座椅是否属于吉林光禹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过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吉林光禹与绵阳光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吉林光禹提供主要加工材料,绵阳光禹出具加工税票,收取加工费及绵阳光禹陈述只为吉林光禹加工座椅的事实,作为加工成果的汽车座椅所有权应当属于吉林光禹所有。绵阳**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林光禹与绵阳光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绵阳光禹对案涉座椅拥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根据绵阳**请求保全范围,案涉座椅不属于应当被查封财产范围,吉林光禹异议请求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川0724执保161号查封公告中对800个汽车座椅的查封。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玉蓉
人民陪审员  刘胜甫
人民陪审员  陈 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