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浩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雄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审被告:***,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吉林省浩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雄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5民初30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浩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5民初306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购销合同,在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在双方盖章后生效,现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记载采购方为上诉人,但合同却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也未授权***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此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授权证明***在签字时是有代理权,故合同本身不生效。在合同不生效情况下,该管辖争议无条款亦不生效。二、在双方没有签订生效合同即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以北、高新法院以东、农贸市场以南、**智教以西,上诉人现办公地点为长春市高新区XXXXXXXXXXXXX,上述两个地址都属于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三、***不是上诉人员工,仅是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临时雇佣的,不是项目经理,故在没有上诉人书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对外代表上诉人签署任何合同的权利,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并且,案涉项目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合同材料。综上,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管辖权在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雄峰公司、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引起的争议双方可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浩建公司虽主张该合同因其未加盖公章故不生效,相关条款对其亦不产生约束力,但***与***与浩建公司的关系、二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的效力及该合同是否对浩建公司产生约束力等问题,应经实体审理后进行认定。现雄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雄峰公司认为浩建公司应就案涉《购销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并起诉要求浩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雄峰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即使《购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浩建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作为雄峰公司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仍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