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201民初5700号
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大街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磊,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爱国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史生平。    
第三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唐柳。    
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俞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