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民初574号之一
原告:厦门伟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打棉街12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萍,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大街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随,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厦门伟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厦门伟旗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伟旗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伟旗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伟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鹭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雅宇
书 记 员 杨巧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