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石城子水系流域管理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何霖,该站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石城子水系流域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石城子水管站)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城子水管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西安水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无效的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招投标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2.本案涉及的工程(营房、蝶阀、钢架桥)已全部包含在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石城子水系流域发包给四川大学设计院总承揽的一二级电站工程中,而该工程又由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包给西安水利公司承建,且相关工程款已由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完毕。3.西安水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石城子水管总站工业供水及基础设施工程总概算表(以下简称概算表)及陈卫东签字的相关单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4.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案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石城子水管站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亦违反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严格履行原则。5.本案应将利害关系人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诉讼第三人,即可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西安水利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明确合同工程属于零散工程,所有工程加起来并不能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使用功能,故不需要招投标,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与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明确的限定,不包含营房、蝶阀、钢架桥,且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盖章的《支付费用结算书》已明确营房、钢梯、蝶阀等不在其支付的款项中。陈卫东已明确陈述概算表上所有工程均完成了施工,在领导指派下对所有工程进行确认,概算表与合同附表中的价款相互印证,概算表可作为结算依据。西安水利公司已向陈卫东交付施工资料,且石城子水管站已使用涉案工程七八年,不能以交付资料的从给付义务作为延期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有违诚信。本案合同相对方已参加诉讼,不存在追加诉讼主体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石城子水管站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石城子水管站提交以下证据:1.票号为00528922、0052892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是由南宁能发伟业铁岭阀门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哈密恒瑞水电有限公司开具,货物是D943X-6C/DN1600成套电动蝶阀,发票金额合计172,000元。证明涉案蝶阀费用已由哈密恒瑞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完毕。2.建筑业统一发票19份,由哈密恒瑞水电有限公司向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石城子项目部支付,证明哈密恒瑞水电有限公司已将包括营房在内的所有款项支付给西安水利公司。西安水利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哈密地区石城子水系流域管理总站工业供水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主要内容是明渠盖板、线路架设、房屋修建等,施工工程并不符合单项工程的要求,即具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够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使用功能的工程项目,故本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西安水利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概算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递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经乙方签字,甲方审核后生效,方可作为结案依据。陈卫东系石城子水管站技术科科长,受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确认后,在概算表审核处签字,并加盖石城子水管站公章,原审法院认定概算表是双方结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关于营房工程款、电动蝶阀设备款及安装费、钢架桥款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营房、蝶阀、钢架桥的施工均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且在概算表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和确认,对价款进行了结算。其次,根据西安水利公司石城子一级二级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新疆哈密地区石城子一级二级水电站工程项目管理部于2014年5月签订的《支付费用结算表》可知,西安水利公司收到的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代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支付的石城子一级及二级电站土建工程款6,543万元,不包含西安水利公司为石城子水管站承做的明渠盖板、营房、厕所、钢梯、电动蝶阀及零星临时工程费,亦已扣除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为其垫付的石城子一级电站电动蝶阀的费用。再次,石城子一级二级工程建设中营房是临建设施,而在本案工程中及概算书中营房是永久建筑设施,约定付款金额不一致,且系由石城子水管站提出后将营房修建为永久性建筑并安装蝶阀。最后,石城子水管站虽称该营房、蝶阀、钢架桥的费用已由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据此认定,营房、蝶阀及钢架桥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查明的事实。
关于石城子水管站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合同是由石城子水管站及西安水利公司签订,西安水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工程,石城子水管站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并确认概算表,且已使用涉案工程,原审据此认定未提交施工资料等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理由,并无不当。另,本案系合同之诉,合同相对方均已参加诉讼,且哈密瑞恒水电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石城子水管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石城子水系流域管理总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审判员 爱丽 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尔 扎提·沙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