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120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梽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红、李皓,被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梽进、袁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573198元,并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57319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目标责任书)一份,由原告承担周至黑河入渭口左岸0+000-1+028段堤防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为3424739元。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8月,经双方共同决算,工程结算价款为450797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期批复的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应收的21%的管理费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如期付款,仅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1万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519872元,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管理费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573198元。经原告长达8年时间的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583条、584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及理由部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1万元为被告支付工程款22532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
被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由案外人赵亚周实际负责施工,工程款由赵亚周实际领取2253200元,原告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具备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完工后,业主方对于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并没有批复,也没有完成审计工作,不具备《目标责任书》中的付款条件,被告实际上收到业主方黑河管理站的金额为2973200元。另原告的诉请属于债权请求权,因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任何联系,该诉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周至县黑河管理站经过招投标程序确认被告为周至县黑河入渭口左岸0+000-1+028段堤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目标责任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将投标合同价3424739元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上交合同价的21%管理费,每期批复的工程款到账后,被告扣除应收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被告编制结算书,载明周至县黑河入渭口左岸0+000-1+028段堤防加固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507972元。2021年5月24日,周至县黑河管理站答复其已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3632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银行账户内转账2253200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73198元,并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者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2100000元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2021年4月14日提供陕西金苹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陕(2021年)金苹果(解)保函字第(003)号等额反担保函,并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作出裁定解除对被告2100000元银行账户存款的查封冻结措施。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完工证明》、《结算书》、《目标责任书》、《周至县黑河管理站关于周至县人民法院有关问题答复》、转账凭证等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赵亚周,但根据《目标责任书》和被告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的是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双方对具体的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在收到周至县黑河管理站的工程款后分批次将工程款转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原告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期批复的工程款到账后,被告扣除应收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声称自己和赵亚周多次联系被告派遣到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吴振江来催要工程款,被告单位包括吴振江对此事并无否认,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原告对于工程款什么时候到账、到账多少钱无法及时掌握,因此原告在一直催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诉讼时效已过。
3、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据周至县黑河管理站向本院出具的《周至县黑河管理站关于周至县人民法院有关问题答复》,周至县黑河管理站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63200元。被告已累计向户名为**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253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被告方应扣除21%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3200×79%-2253200=4037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的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728元。
案件受理费18960元、保全费5000元,计23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970元,被告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周 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倩瑶
书记员杨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