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1618号
原告:吉林省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晓冬,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百洋阳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经开区长东北石材工业园区C区24-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声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建筑)与被告吉林省百洋阳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辉石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辉石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中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36000元及2020年8月26日至今以年利率12%为标准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打款账户等条款。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8月26日11时25分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有汇款单为凭。合同约定,借款应在2020年11月26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返还一分钱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无法联系。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辉石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辉石材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的主要内容均为:兹欠恒中建筑杨君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元,我公司承诺此款于2020年11月26日前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阳辉石材,法定代表人:郑声龙等。其中一张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此借条的落款处由郑声龙签名。当日被告又另一张借条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郑声龙个人印章的借条以照片形式发送给原告方。因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我院。
另查明:杨君为原告恒中建筑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借条》内容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足额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利息损失,应以36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日之次日即2020年11月26日开始计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百洋阳辉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吉林省恒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百洋阳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