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421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7日生,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波,系东丰县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鸿铭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王铭,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鸿铭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鸿铭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潘显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