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2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前进村幸福队。
法定代表人:李福,公司经理。
被告:李文辉,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双阳区水库管理处员工,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宋美艳,女,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李文辉、宋美艳、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辉腾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辉、宋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运费款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3月22日为55674.93元,合计为195674.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辉腾公司承包修山河、太平防火路工程,法定代表人李福与原告达成倒运土方协议,雇用原告8台翻斗车为其倒运土方,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运费款一次结清。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三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2200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只给付原告80000.00元,下欠140000.00元,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从出具《借款合同》当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口头承诺2018年4月份前付清全部欠款。约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款,鉴于上述,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诉请利息为:自2018年10月份开始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5000元,其余放弃。
被告辉腾公司辩称,原告给公司拉料的事有,欠钱属实,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是业务员和李文辉办的,经我打电话和公司业务员刘丰核实,原告总共给公司拉了20多万元的活,给了8万元左右,尚欠14万元未付,当时出了借款合同的欠条,公司盖章、李文辉、宋美艳签的字。同意给钱,欠人钱就得还。
李文辉、辉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辉腾公司承包修山河、太平防火路工程,法定代表人李福与原告***达成倒运土方协议,雇用原告8台翻斗车为其倒运土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辉腾公司应给付原告运费220000.00元,由于资金紧张,只给付原告80000.00元,下欠140000.00元,乙方(借方)李文辉、宋美艳于2018年2月10日共同为甲方(贷方)***出具《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1.5分,利息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被告辉腾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李文辉、宋美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日期。
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录音及原、被告质证、辩论意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辉腾公司之间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倒运土方的义务,被告辉腾公司至今仍欠付运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要求由被告辉腾公司与李文辉、宋美艳共同承担给付运费的主张,因通过结算,辉腾公司、李文辉、宋美艳共同为***出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加盖辉腾公司及有李文辉、宋美艳的签名,系三被告对所欠运费款的确认,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辉、宋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辉、宋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运费款14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份开始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1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杨洪韦507.00元,剩余16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辉、宋美艳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丽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