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2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站前街学府路西林溪美郡小区2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1800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辉腾公司将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宝善村、五家子村砂石路工程、涵管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砂石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50000元,工期为30天,乙方即原告完成60%工程量,被告辉腾公司应付原告3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辉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60%,一年保质期后,被告辉腾公司应全部付清余额工程款6.5万元。2018年5月,被告辉腾公司委托刘继军与原告再次签订了《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新开村五社防洪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辉腾公司将山河街道新开村五社防洪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68000元,工期为60日,被告辉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后5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原告均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业主单位也已经向被告辉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辉腾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追要,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辉腾公司及实际投资人***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共计618000元,分别为300000元于2019年4月5日前还清,318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还清,因工程款总额为818000元,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向王云祥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即月利1.5分,2019年6月10日前归还,该笔20万元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偿还期限已过,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辉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辉腾公司与**签订《砂石路施工合同》,约定辉腾公司将山河街道办事处八面村、宝善村、五家子村砂石路工程、涵管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650000元;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完成60%工程量支付3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60%工程款,一年保质期后,付清剩余工程款65000元。2018年5月,辉腾公司委托刘继军与**签订《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新开村五社防洪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辉腾公司将山河街道新开村五社防洪桥工程发包给**;合同价款为168000元;工期为60日;付款方式约定为辉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一年。**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辉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催要,***为**出具200000元借条1枚,借条中载明债权人为王云祥,约定于2019年6月10日付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余工程款618000元,由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于2019年2月21日共同为**出具借条2枚,其中1枚300000元约定于2019年4月5日还清;另1枚318000元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还清。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还款。
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借条、本院调取王云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辉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为**出具借条,作出承担债务的表示,系自愿加入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辉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义务。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