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强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省某某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南安达街西长春上海广场1**10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省敦化市胜利街道南湖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延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省**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结算明细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是适格的被告。结算明细是**公司和**签订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从该协议可见付款义务人是**,而非***。且委托及付款协议已注明***是项目城建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受**的委托代为签订委托及付款协议,其行为及于**,意思表示是同意**市鸿鼎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基公司)将**公司接茬施工的后续工程款直接交付给该公司指定的***。二、***和**并非以共同家庭成员为基础,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和**确系父子关系,但在涉案工程中***的角色定位是辅助**施工。**在施工涉案工程时,***已经结婚生子,独立生活,其作为家庭成员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该由**公司承担是由***和**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举证责任。三、原审案由系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公司和**签订的结算明细具有给付内容及期限等约定,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当**违约时,**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承担给付责任及主张利息,应适用合同纠纷案由。另外,**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作出了不利于***的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另补充,委托及付款协议签订日期是2020年8月11日,鸿鼎基公司分五次向***支付人工费926,239元发生在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9月27日,支付发生在委托及付款协议签订之前,因此***不存在占有人工费的问题。鸿鼎基公司在2020年8月11日签订委托及付款协议之后,向**公司支付劳务费318,215元,该委托及付款协议已经得到履行。综上,***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非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公司是独立自行完成案涉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由于**、******基公司私自领取了本属于**公司的工程款,双方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公司与**签订的结算明细仅仅是双方对不当得利具体数额的确定,并非形成新的合同法律关系,结算明细的签订并不能改变双方的不当得利关系。因此***关于本案为合同纠纷及***并非不当得利主体、并非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与***以家庭成员为基础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并判决**与***共同返还本属于**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正确。首先,***上诉称,***与**之间为委托关系,但是**及***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通过**公司举证的鸿鼎基公司与***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及付款协议中载明了以下内容:“1.**市鸿鼎基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为乙方;2.在乙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回款前,由乙方指定收款人和银行账号,待回款后,甲方向乙方所指定的收款人和银行账号支付相应款项;3.***为项目负责人”。由委托及付款协议的内容可见,涉案工程不但由***承建,而且***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作为乙方与鸿鼎基公司签署工程款支付这种重大事项的协议,能够认定***与**是以家庭成员方式作为共同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承建与管理;再次,通过案涉工程款项全部由***领取这一事实也可看出***与**均是实际施工人;最后,***主张**与***虽为父子,但已结婚生子,独立生活,不存在家庭成员基础,不能成立。家庭成员基础应以身份属性为基础,不应以是否共同生活为基础。同时,是否独立生活、是否结婚生子并不排除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观性。***并未举证说明**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如按***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由***领取后均交付给了**。三、**和***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如前所述,**、***父子以家庭为基础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二人为共同实际施工人,且诉争款项全部由***领取。同时***在委托及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如案涉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由***负责,**在庭审中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同时**又与**公司签订了结算明细,亦表示同意返还***领取的**公司的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连带返还**公司工程款,完全正确。综上,***领取了本属于**公司的工程款,***领取并侵占**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且造成了**公司的损失,**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没有提起上诉,证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异议。***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公司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2019年5月10日,鸿鼎基公司分别承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延边销售分公司延东加油站及非油中心改造工程。**与***为父子关系,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由**公司进行了后续施工。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9月27***基公司分五次向***支付人工费共计926,239元。2020年8月11日,***与鸿鼎基公司签订《委托及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承认自己为延东加油站和延东非油中心项目承建负责人。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基公司直接给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如果***不按照上述约定执行,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自负。2020年11月10日,经**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核对结算后,确定**应当将多收的工程款412,489元返还给**公司,最后经过协商抹零,确定**返还给**公司4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今**、***未向**公司支付多收的工程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否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11日***在与鸿鼎基公司签订的《委托及付款协议》中承认自己为延东加油站和延东非油中心项目承建负责人。结合**与***的父子关系及均由***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定***与**是以共同的家庭成员为基础,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庭审中**承认多收了工程款,而实际的收款人其实为***,二人的收款行为超出了其应收取的工程款的范围,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于2020年11月10日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该承诺的法律效力同样及于共同施工人***。**公司2022年6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省**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多收的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和***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不是**的家庭成员,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认的事实,可以排除***和**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与***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佐证其欲证明的事实,故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以不当得利纠纷审查的问题。经查,**、***对**公司继续施工完成原本由**挂靠鸿鼎基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就案涉工程***基公司收取了926,239元的人工费,且**已自认多收取了工程款40万元并承诺返还给**公司的情况下,***至此未能举证说明其收取40万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该40万元工程款应由**公司收取,**、***的不当占有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一审法院经第一次听证后,第二次听证时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且**、***就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充分发表了答辩及辩论意见,一审审判程序未见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020年11月10日,**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结算明细,是对应返还的不当利益金额的确认,并非形成新的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依据***签订的委托及付款协议及收款情况,已初步证实了**和***共同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且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应对案涉40万元工程款的去向或使用状况明确地区分说明,如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重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成日 审判员  金 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