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强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省某某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8521号 原告:**省**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南安达街西长春上海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省敦化市胜利街道南湖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省延吉市铁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省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公司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延边销售分公司将延东加油站及非油中心改造工程发包给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之后,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将改造工程劳务发包给**市***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基公司),**系靠挂***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的项目经理,***是**的儿子,负责工程款结算。2018年11月下旬,**、***及项目经理***在工程未完的情况下自行停止施工,并告知甲方不想继续施工了。2018年11月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延边销售分公司要求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马上组织施工队伍继续施工,确保项目年内竣工投产。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延边销售分公司同意,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公司接续**、***及项目经理***未完工程的施工任务,包括延东加油站柱包装、站房包装、工艺安装、罩棚部分电气管线,非油中心室外包装装饰、室内装饰、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内部附属设备基础等施工。按照**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审计结果,应当给付**公司工程款1,016,063.59元。截止至2022年5月16日,**公司己收到工程款534,115元,其中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机械费215,900元、***劳务公司给付劳务费318,215元。剩余工程款481,948.59元于2020年11月被**、***两人获取。2020年8月,经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协调,**、***两人同意将多提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公司。近三年来**公司多次向**、***两人索要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是**的儿子,与**一起居住。***只是案涉项目的材料员跑腿的,不是承包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这个责任应由**承担。**希望与**公司调解,希望**公司放弃对***的诉讼请求,4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承担。 ***辩称,不是***取走了工程款,而是***公司受**的指示将部分工程款汇到了***的账户。无论是***受托接受工程款还是***按照其父亲**的指示代为签订委托及付款协议的行为,完全是按照**的指示实施法律行为。***公司也是按照**的指示将部分工程款交付给***。付款的背书中有的注明了工人工资,**施工必然涉及人工费和材料款,因此仅凭付款凭证不能确认***获得了40万元的不当得利,**公司不能只考虑数字,而不考量建筑成本。结算明细是**公司和**签的,该协议确定**承担给付义务,该协议可以理解为一个合同,因此本案案由也可以是合同纠纷,是有因合同。该协议是**承担义务,而没有指向***。受托及付款协议的事项已经完成,***的行为是受托行为,**已经对此进行了追认。**公司自认**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按照当时的法律诉讼时效为两年,**公司已经超过了对***主张不当得利的时效期间。综上,***只是帮助**从事施工的辅助工作,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2019年5月10日,***公司分别承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延边销售分公司延东加油站及非油中心改造工程。**与***为父子关系,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由**公司进行了后续施工。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9月27日***公司分五次向***支付人工费共计926,239元。2020年8月11日,***与***公司签订《委托及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承认自己为延东加油站和、延东非油中心项目承建负责人。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由***公司直接给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如果***不按照上述约定执行,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自负。2020年11月10日,经**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核对结算后,确定**应当将多收的工程款412,489元返还给**公司,最后经过协商抹零,确定**返还给**公司4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今**、***未向**公司支付多收的工程款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提交的中石油延东及非油中心结算明细、《委托及付款协议》、**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自助渠道汇兑往来凭证4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张;**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内容复印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内容复印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否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11日***在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及付款协议》中承认自己为延东加油站和延东非油中心项目承建负责人。结合二被告的父子关系及均由***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定***与**是以共同的家庭成员为基础,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庭审中**承认多收了工程款,而实际的收款人其实为***,二人的收款行为超出了其应收取的工程款的范围,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2020年11月10日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该承诺的法律效力同样及于共同施工人***。**公司2022年6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省**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多收的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省**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