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嘉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22民初364号
原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阳,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嘉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丹,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东,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恩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武,系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通榆鲁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胜利,系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苗,女,1994年9月2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通榆鲁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5935.28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嘉格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嘉格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被告嘉格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4月-12月间,原告共向被告嘉格公司运输商品混凝土价值2595935.28元,被告嘉格公司仅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其余1895935.28元至今未能支付,并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方核实,涉案工程系由被告鲁能公司中标,发包给被告电建公司,再由电建公司发包给嘉格公司,最终由嘉格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更名为吉林省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6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立
审判员  张雪莲
审判员  包玉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