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22民初5265号
原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8058号。
法定代表人:薛长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707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跃香,经理。
原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9,302.00元,并自2017年6月20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定:原告为被告搭建位于农安县工业园区的农安成达食品有限公冷库工地工人临时彩钢房1455平方米,每平方米236.00元元,总价款343,38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款30%,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以过几天给付为由未按约定给付预付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但仍推脱拒付工程款349,302.00元。
被告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位于农安县工业园区的农安成达商品有限公司冷库工地工人临时彩钢房1455平方米,每平方米236.00元,总价款343,38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款30%,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6月23日完工,但被告未如约给付预付款,经2017年9月21日双方核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量为1381.25平方米,每平方米236.00元,价款为325,975.00元;合同外增量为吊棚175平方米,每平方米70.00元,价款为12,250.00元、卫生间36平方米,每平方米167元,价款为6,012.00元,原告按6,000,00元计算、围挡72.54平方米,每平方米70.00元,价款为5,077.0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49,302.0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忠财、刘鹏、刘铁功、王成山均予以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017年9月21日结算单一份、工程草图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已施工完毕,被告对工程已接收并使用且被告多名工作人员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签字认可,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全部工程款;鉴于被告未如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23日工程完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49,302.00元,并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 平
审判员 崔永富
审判员 张文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瑞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