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24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汪清县百草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宋寿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汪清县百草沟镇人民政府(简称百草沟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鼎盛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9)吉242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草沟政府申请再审称,1.百草沟政府有新的证据即由汪清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8年9月17日颁发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证书,能够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合格是错误的;2.原审中***提供的由百草沟政府于2019年5月29日盖章的《关于汪清县大弘牧业有限公司生物饲料生产项目施工所需建设材料的说明》是伪造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百草沟政府作为发包人与金鼎盛世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将百草沟政府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并由金鼎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提交意见称,1.一审中百草沟政府在答辩中自认该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并非一审法院推理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时百草沟政府承认***的工程款为403983元并认可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的事实;2.一审中,百草沟政府对***提交证据均予认可,现主张《关于汪清县大弘牧业有限公司生物饲料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所需建设材料的说明》系伪造的自相矛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百草沟政府和鑫鼎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草沟政府提供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验收证书”不属于再审审查新证据,且上述验收证书中载明的存在工程质量的14处问题,百草沟政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后续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一审中百草沟政府答辩中主张“案涉工程项目验收结果合格”,虽然百草沟政府一审授权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但在一审判后答疑中百草沟政府对“***作为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其陈述内容代表百草沟镇政府表示认可”。虽然百草沟政府主张一审中***提供的加盖有百草沟政府公章的两份“关于汪清县大弘牧业有限公司生物饲料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所需建设材料的说明”系伪造的,但无客观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审查中,百草沟政府亦自认陈述“其与金鼎盛世公司进行过结算,但结算款项中不包含***施工部分工程款”,结合2019年5月30日金鼎盛世公司向百草沟政府作出的关于“后续部分工程由***负责,后续的工程尾款公司同意转账给***”的承诺书,百草沟政府在无客观有效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基于***“系后期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以及尚无客观证据证明后期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一审判令百草沟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百草沟政府的再审事由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汪清县百草沟镇人民政府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清县百草沟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