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122执异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地址:吉林省宽城区凯旋路1707号1101室。
第三人: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地址:吉林省延边州汪清县汪清镇新安路305-5号。
第三人:***,男,汉族,1952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
第三人:鲁依依,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现任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55号。
第三人:***,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出了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鲁依依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其余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系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直接执行该分支机构的财产,无需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鲁依依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实缴出资的缴款凭证,故应追加***、鲁依依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新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鲁依依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