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503民初327号
原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707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迟光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芹,女,1968年11月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洪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中环7区2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经理。
原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洪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芹、马庆伟,被告洪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76683元、实际损失26万元、变更设计费7万元、围栏费5万元、检测费2.3万元、鉴定费58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白云宾馆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长白山管委会。2017年10月20日,原告将工程施工至地下一层封顶,但被告拒绝付款,该项目一直没有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工程被迫停工,原告撤出。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洪沃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不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补充协议证明由庞雪芹垫付了7万元图纸钱、施工现场围栏应支付原告5万元。
2、2018年10月1日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及延边博宁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15日内。
3、洪沃公司与延边博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已完成了地下部分施工。
4、管委会住建局、消防部门封条,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被停工的事实。
5、收据一份,证明由原告垫付地下室变更设计费7万元的事实。
6、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证明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洪沃公司代建案涉工程的事实。
7、检测报告、检测费收据及关于白云宾馆建设项目检测报告设计院的处理意见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检测施工质量存在瑕疵,属可修复范围,满足设计要求。
8、检测合同一份,证明是原告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
9、鉴定意见书,证明由原告完成的地下一层不含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049542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造价216886元(后更改为327141元)。
10、购买商混明细、出库单,证明原告购买的商混用于地面硬化,购买方钢等材料用于建设挡土墙的事实。
1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是原告承担钢材款的事实。
12、收条、说明、发票各一份、证明由原告承担检测费2.3万元的事实。
13、鉴定费、保全费收据,证实发生鉴定费58999元,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14、证人冯克刚出庭证实,原告拖欠我钢材款,被我起诉讼的事实。本案宾馆是2017年建设的,我在2018年起诉的钢材款,原告购买铁板、钢管等材料用于挡土墙,是原告打的水泥路面,面积300平方米左右。原告施工好几口井,还在我处购买材料做的配电箱、消防架等。
被告对证据1、2、3、4、5、6、7、12、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冯克刚证言,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9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不真实,(1)不存在平整场地的费用,原告进场时场地已由我方平整;(2)人工挖基坑一、二类土,我方是三类土;(3)夯实土方数量没有这么多;(4)砌筑工程没有施工,没有这项费用;(5)楼面找平层数量不准确;(6)商品混凝土挡土墙原告没有施工;(7)止水带原告没有做;(8)塔吊费用,原告安装了,但没有拆,应该给付一半费用;(9)混凝土和钢筋数量不准确;(10)给排水工程原告施工了一部分,且不合格;(11)采暖电气工程,原告没有施工;(12)消防工程,原告只下了预埋件,不合格,且需人重新做;(13)电气工程和消防电器没有施工;(14)挖土防护墙没有施工;(15)硬化路面,原告没有施工,是我方施工的,这项费用不应支付;(16)排水管道井,原告没按要求施工五个,只施工了一个;(17)吊车筏板,原告只施工了一部分;(18)挖基础增加了二次装车费;(19)外墙保温质量有问题,防水渗漏。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地下一层墙体出现渗水,没有达到一级防水的事实。
2、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没有施工路面硬化,这部分属于文明施工费,已在鉴定报告中体现。
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没砌筑砖,鉴定报告中该项费用39余万元,该费用予以扣减。
4、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没有安装止水钢板的事实。
5、三方协议,证明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已经确定了钢材量、商混量、土方量,鉴定机构没有采纳该协议,土方量应扣减2000立方。工程用的材料,应当以协议确定数量为准。
6、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我方交了2万元检测费。
7、白云宾馆工人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通过住建局支付原告工人工资67857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位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墙体渗水,但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完成了部分路面硬化,主要道路未完成。本院认为,监理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证据3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安装止水板。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监理公司提出整改方案,不能证明原告未安装止水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数量也是估算的,因双方存在争议,所以才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协议不能真实反映工程实际所用的建筑材料,且三方均没按协议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以没有工人收条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的工资表有原告代理人庞雪琴的签字,且工资是通过住建局发放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白云宾馆建设工程发包给洪沃公司代建后。2016年4月,**公司与洪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洪沃公司将白云宾馆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工期154天。工程范围,按图施工,整体新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不含装修,不含外网及消防工程,含消防上下水池及预留预埋,包含下水井5个,15米地沟,包含外楼宇门,不含房间门。每平方米1600元,建筑面积约一万平方米,总价款约1600万元,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由**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因洪沃公司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公司当年未施工建设。2017年5月16日,刘玉来代表洪沃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长白山白云宾馆)一份,约定,因手续没下来,导致工程停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庞雪琴(实际施工人)垫付7万元图纸费及施工围栏费5万元,在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拨给庞雪琴垫付的费用。2017年9月22日,刘玉来代表洪沃公司与庞雪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增加50万元,2017年拨付200万元工程款。2018年10月1日,刘玉军、庞雪琴、延边博宁建筑公司在天池派出所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劳动仲裁进行第三方结算,确定了工程所用钢材370吨、砼4189立方米、土方减2000立方米。**公司于2017年完成了白云宾馆地下一层的建设后,其余工程未施工。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因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一、项目造价(不含争议部分)6049542元。二、争议部分,1、挖土防护措施(挡土墙)40067元;2、施工现场硬化路面造价为83604元;3、排水管道井21746元;4、如果吊车位置筏板180厚,顶板120厚造价71469元(总价里面是依据2017年8月26日地下室增加部分综合图内容筏板按900厚,顶板180厚计入的181724元)。另发生鉴定费58999元。
洪沃公司支付钢材款41万元,支付实际施工人庞雪琴117870元(5万元一笔、67870元一笔),庞雪琴欠被告2.5万元地勘费。因实际施工人庞雪琴拖欠工人工资,经管委会住建局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678570元。
案涉工程经延边州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检测,1、该建筑地下一层范围内的剪力墙、框架柱、顶梁板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但构件存在缺陷较多。2、对于结构存在严重缺陷的构件技术处理方案应由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后,方可进行处理。3、K-J/A6-A12轴间伸缩缝处柱子截面存在较大偏差,需设计符合。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洪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每平米1600元计算,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部履行施工义务,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协议,工程款应当按照本地市场价格计算。经鉴定无争议的工程款为6049542元,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款为二种计价方式,一种价款为216886元,一种价款为327141元。对有争议的部分如何计算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筏板和项板规格负举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实筏板为900厚,顶板180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216886元。
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由庞雪琴垫付的7万元图纸费、5万元围栏款,由被告向庞雪琴支付。现**公司主张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其有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26万元实际损失和检测费2.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建局支付的工人工资中王**玉、曲家福、赫海航、阚操四人的49000元属重复计算,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陈某房屋租金2万元、木材款22500元、5万元赔偿款、砖款2万元、陈晓春2万元、2万元预算费、沙石款3750元、塔吊费5万元,以及庞雪琴2017年10月19收款5000元,应否扣减问题,上述款项,无法证明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266428元,扣除已支付的1231440,被告还应支付503498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洪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034988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5元,原告预交32154、申请缓交32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9305元,由被告吉林省洪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万元,原告自行承担9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付立刚
审 判 员 檀义男
人民陪审员 刘振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