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10356号
原告:延边博意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黄登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池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王翼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边博意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安装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延边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博意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登彬,被告**盛世延边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翼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博意安装公司追加**盛世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意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盛世公司、**盛世延边分公司支付安装费21200元;2.请求**盛世公司、**盛世延边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至12月18日,博意安装公司与**盛世延边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书,约定博意安装公司给**盛世延边分公司安装排风,安装费用和加工费用106000元。**盛世延边分公司一共支付84800元,还剩余21200元未支付。
**盛世延边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没有支付给博意安装公司的是设备款,安装费已经支付完毕,没有支付的设备款是21200元,因为在设备安装后,使用一周内出现自燃情况,我们已经将设备退还给博意安装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支付21200元设备款。我公司在博意安装公司处购买的是一体机,我们安装的时候博意安装公司只说让我们将电源接到设备上就可以,就可以正常使用,但是我们使用后一周内出现自燃,后期调查情况,设备没有安装温度保护器和电压保护器,不是博意安装公司说的一体机。我认为设备有质量问题,而且博意安装公司没有提前告知我公司应该安装温度保护器和电压保护器,这是博意安装公司的问题,我们不应该支付设备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盛世延边分公司(甲方)与博意安装公司(乙方)签订《排风新风销售安装合同书》,内容载明“第一条:乙方保证按时,保质保量安装排风、新风整体设备;第二条:交货、安装和付款方式及期限。①付款方式:合同金额:106000元,拾万陆仟元整;②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付订金30%,31800元,室内风管安装完毕1个工作日内付款30%31800元,室内外机到货1个工作日内付款20%,212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尾款21200元。③违约:如没按时交款,造成任何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部责任。④施工期限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18日竣工,以甲方施工进度决定,不含特殊天气。第三条:服务范围。①乙方按甲方要求,在协助完善甲方方案基础上,进行安装施工设备配套选用,负责技术安装,调试运转及人员培训设备保修维修。②乙方保证甲方整体工程进度。第四条:双方责任。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做好一切土建配合水电就位,以便工程能顺利进行,设备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负责保管。乙方: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停工(除不可抗拒力因素外)并配合甲方有关人员安排管理。②乙方所有设备根据家用和商用规定保修。中央空调调自购买日期或安装调试日期起,征集保修十二个月,以下情况不属保修范围:拥护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的。非乙方所安装、维修造成坏的(包括用户自行安装或拆运修理)。因不可抗力拒力、自然灾害造成。万源分理处因空调过梁打孔,已按延吉市规划设计院出图修复加固碳纤维,后果由乙方负责。设备订货由一番提供质量保证及产地证明,乙方必须保证所购设备的质量及产地相符,否则由乙方按设备价进行赔偿。在施工(安装)过程中,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安装过程中,一定要树立安全意识,确保机器牢固可靠,若因安装不牢出现机器损坏或有次引发其他事故(除自然灾害),后果由乙方负责。第五条:争议解决办法。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当事人不愿协商,到当地法院解决。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七条:双方补充条款,合同报价不含税金、不含电、不含土建工程和土建打眼。”甲方处**盛世延吉分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博意安装公司盖章确认。**盛世延边分公司已向博意安装公司支付84800元,剩余212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博意安装公司提交的《排风新风销售安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博意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黄登彬与王翼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该记录中体现的是更换设备后产生的设备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博意安装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安装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盛世延边分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博意安装公司与**盛世延边分公司签订的《排风新风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博意安装公司已按约定安装排风、新风整体设备,**盛世延边分公司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博意安装公司主张21200元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世延边分公司系**盛世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盛世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盛世延边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盛世延边分公司辩称,因博意安装公司未告知需要安装温度保护器和电压保护器导致设备使用过程中自燃,故不应支付21200元。**盛世延边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博意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1200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博意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恩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