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华昌街。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707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跃香,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对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农安法院)(2021)吉01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农安法院异议称:2016年,***带领工人在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盛世公司”)干活,干的是长春市绿园区第二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27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绿园区改造工程”)。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长春市绿园国库支付中心于2021年2月9日将该工程人工费15万元支付到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系长春市绿园区第二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27标段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联系金鼎盛世公司支付工资事宜,发现该公司账户已于2021年1月28日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与金鼎盛世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案涉被冻结的15万元人工费系绿园区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应专款专用,不得因支付绿园区改造工程工人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本案15万元工人工资系应专款专用、支付给异议申请人的农民工工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上述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9)吉0122执878号执行裁定中对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中15万元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
农安法院查明,2019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该院作出的(2018)吉012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金鼎盛世公司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立即给付工程款1,457,486元。农安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向金鼎盛世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金鼎盛世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农安法院经网络查询到金鼎盛世公司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丰路支行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有存款,作出(2019)吉0122执878号执行裁定,对该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截止2021年2月9日,账户余额167,414.30元,其中150,000.00元确为长春市绿园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给金鼎盛世公司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金鼎盛世公司与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长春市绿园区2016年第二批既有建筑节能建造工程27标段。工程内容:外墙基层处理、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更换塑钢窗;合同工期: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待财政资金到位后按进度支付。2017年7月20日,***与金鼎盛世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名称:长春市绿园区2016年第二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27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内容:外墙粘板、脚手架、外墙涂料、塑钢窗更换;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劳务;合同工期:以项目部编制的本工程竣工的工期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合同单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确定:1、外墙粘板按35元/平方米计算、脚手架按28元/平方米、外墙涂料按20元/平方米、塑钢窗按65元/平方米计算;每月按施工量55%支付工资;金鼎盛世公司欠***的工程人工费。***按每月4,500.00元支付徐明权、王国辉、刘会、高玉才、周全、闫东、姜万学、王立国、崔泽、崔财十名农民工工资、钟建光每月工资5,000.00元。
农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联合下发的人社部发(2020)93号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及被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执行人承包了长春市绿园区2016年第二批既有建筑节能建造工程27标段工程,后将部分涉人工项目包于***完成;法院所冻结的账户中的15万元确系长春市绿园国库支付中心拨付给金鼎盛世公司的工程款,但不足以证明所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为农民工工资账户、所冻结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专用款,不符合不能予以执行的情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吉01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农安法院对案涉账户内15万元存款的执行。事实及理由:金鼎公司于2017年承建长春市绿园区第二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27标段工程,***为金鼎盛世公司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末支付金鼎盛世公司全部工程款,金鼎公司亦未付清***全部施工劳务费,导致11名农民工工资一直拖欠。2021年2月9日,长春市绿园国库支付中心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的人工费15万元先行支付,因金鼎公司与***存在经济纠纷,此款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冻结。***向农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农安法院未结合长春市绿区国库支付中心拨付1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
本院对农安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鼎盛世公司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丰路支行×××账户是基本账户。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案涉账户系金鼎盛世公司的基本账户,账户内资金亦非该公司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金鼎盛世公司承包了长春市绿园区2016年第二批既有建筑节能建造工程27标段工程,其本人从金鼎盛世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清包项目,长春市绿园区国库中心向金鼎盛世公司案涉账户拨付了15万元工程款,但不能证明案涉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不能证明绿园国库中心拨付给金鼎盛世公司的15万元资金是农民工工资。综上,***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晶
审判员 张守风
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