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22民初197号
原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707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迟光辉,经理。
被告:***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锋,经理。
原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达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告知补正,现原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仍不能提供被告***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景 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