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杏花村路****,现办公场所:长春市朝阳区天安第一城3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育民路**div>
经营者:***,女,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锦程街道十三局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该单位员工。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博众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吉0104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吉01民申7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瑞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荻,被申请人博众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国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未曾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诉讼中称的5个项目,即亚泰大街新天地项目、长春工业大学项目、长春大街项目、长山社区项目、朝阳桥项目,只有朝阳桥项目为申请人所施工,但也未使用被申请人的任何设备,而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据、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还单上也均无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提供的依据均系伪造。2.被申请人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申请人单位公章系伪造。合同签字人***不是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申请人也从未授权***代表申请人签署任何与施工有关的合同。3.原审法院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对方所提供的虚假证据及陈述所蒙骗,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博众租赁站辩称:***持有瑞国公司公章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瑞国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1.瑞国公司自述其单位曾经雇用过案外人***干“架子活”,但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价款,其单位从未允许过***代表其单位对外签订合同,也从未加盖过公章,博众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印章。瑞国公司为证明此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单位备案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上面均标有编码,而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上则没有编码。2.本院向博众租赁站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询问了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向本院陈述:“2017年5月份,***找到我们单位,要租赁工程施工设备(之前我们不认识),我们谈好价格后,要求其必须提供单位的公章(我们也没问他是哪个单位的),然后2天后,***在合同上盖好瑞国公司的公章交给我们,我们收了他4万元保证金,没让他提供担保,他向我们提供了一张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提供瑞国公司的营业执照。2018年10月份之前,我们还能联系到***,他说甲方没给钱,让我们等待,但之后我们就联系不上他了,租赁费没给,设备也没收回来,后来我们就起诉瑞国公司了。”本院又询问博众租赁站,是否有证据证明***与瑞国公司的关系,***是瑞国公司的员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瑞国公司的印章或者瑞国公司曾经在公开场合使用过。博众租赁站回答:没有证据,我们当时也没有核实过***的身份。
本院再审认为:1.博众租赁站自述其系与***个人联系的设备租赁事宜,而非与瑞国公司洽商,在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加盖了一枚“瑞国公司”公章,但其并未核查***的身份,亦未要求***提供瑞国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未向瑞国公司核实确认过公章真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也一直是与***个人联系,从未找过瑞国公司,而瑞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单位备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又与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符,且博众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瑞国公司曾经使用过。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博众租赁站与瑞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瑞国公司给付博众租赁站案涉设备租赁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瑞国公司确未授权***与博众租赁站签订和履行设备租赁合同,***则涉嫌伪造印章犯罪。博众租赁站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亦应将有关犯罪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魏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常如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