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5644号
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育民路***号。
经营者:王丽华,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租赁站员工。
被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长春市朝阳区杏花村路14号112号。
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博众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众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瑞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博众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国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19,823.44元(其中包括:租赁费225,282.33元,违约金11,264.11元,丢失器材款279,893.00元,卸车费3,3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总金额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瑞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博众租赁站与瑞国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瑞国公司在博众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未按时交付租金,瑞国公司自愿承担总欠款额百分之五的违约定金。如瑞国公司将租赁物丢失,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赔偿租赁物。博众租赁站向瑞国公司的工地提供租赁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瑞国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未及时缴纳租金,共欠租赁费225,282.33元,瑞国公司使用过程中丢失建筑器材价款279,893.00元,同时,博众租赁站为瑞国公司支付了卸车费3,384.00元。博众租赁站向瑞国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讼来院。庭审后,博众租赁站撤回丢失器材款的诉请。
瑞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博众租赁站与瑞国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瑞国公司从博众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使用;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提货单、退货单;租赁物资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租金结算方式为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超出三十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瑞国公司每月5日必须结清上月发生的租费,不结清视为违约,瑞国公司除支付租金外,另向博众租赁站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有《租赁价格、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根据博众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和退还单,瑞国公司向博众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共涉及五个项目,截至2018年11月30日,各项目拖欠的租赁费核算如下:亚泰大街新天地项目的租赁费为24,902.79元;长春工业大学项目的租赁费为8,212.88元;长春大街项目的租赁费为95,576.70元;长山社区项目的租赁费为5,622.15元;朝阳桥项目的租赁费为86,135.26元。此外,提货单记载上述五个项目的卸车费分别为1,040.00元、280.00元、1,360.00元、468.00元、236.00元。另博众租赁站称退还单载明的产品超出提货单的部分未计算在本次诉讼的诉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博众租赁站与瑞国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租金,博众租赁站将设备出租给瑞国公司,瑞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结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及退还单,能够认定瑞国公司使用设备的时间及租金计算标准,截至2018年11月30日,瑞国公司五个项目工地使用设备共发生租金220,449.78元(24,902.79元+8,212.88元+95,576.70元+5,622.15元+86,135.26元),瑞国公司应当支付此款,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卸车费,因博众租赁站在庭审中自称退还单上的卸车费系其单方书写,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瑞国公司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瑞国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瑞国公司每月5日必须结清上月发生的租费,不结清视为违约,瑞国公司除支付租金外,另向博众租赁站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故瑞国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1,022.49元(220,449.78元×5%)。关于利息部分,因违约金和利息均系基于瑞国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给博众租赁站造成的损失,故博众租赁站关于违约金与利息的主张不能并用,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瑞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20,449.78元;
2.被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1,022.49元;
3.驳回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00元,由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9.00元,由被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
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