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04民初6193号
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育民路**。
经营者:***,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杏花村路****际办公地长春市朝阳区天安第一城3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博众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众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瑞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斌、付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众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国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19,823.44元(其中包括:租赁费225,282.33元,违约金11,264.11元,丢失器材款279,893.00元,卸车费3,3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总金额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瑞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博众租赁站与瑞国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瑞国公司在博众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未按时交付租金,瑞国公司自愿承担总欠款额百分之五的违约定金。如瑞国公司将租赁物丢失,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赔偿租赁物。博众租赁站向瑞国公司的工地提供租赁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瑞国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未及时缴纳租金,共欠租赁费225,282.33元,瑞国公司使用过程中丢失建筑器材价款279,893.00元,同时,博众租赁站为瑞国公司支付了卸车费3,384.00元。博众租赁站向瑞国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讼来院。庭审后,博众租赁站撤回丢失器材款的诉请。
瑞国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长春大街项目无任何关系;2.诉讼中称的5个项目只有朝阳桥项目是我公司施工,且未使用原告的任何设备;3.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我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均系伪造,合同上签字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与施工有关的合同;4.***曾参与我公司朝阳桥项目施工,其人工费于2017年10月已全部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案外人***以瑞国公司名义与博众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瑞国公司从博众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使用;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提货单、退货单;租赁物资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租金结算方式为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超出三十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瑞国公司每月5日必须结清上月发生的租费,不结清视为违约,瑞国公司除支付租金外,另向博众租赁站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中***本人签字并加盖瑞国公司印章,经核对,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瑞国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根据博众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和退还单,***向博众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共涉及五个项目,截至2018年11月30日,各项目拖欠的租赁费核算如下:亚泰大街新天地项目的租赁费为24,902.79元;长春工业大学项目的租赁费为8,212.88元;长春大街项目的租赁费为95,576.70元;长山社区项目的租赁费为5,622.15元;朝阳桥项目的租赁费为86,135.26元。此外,提货单记载上述五个项目的卸车费分别为1,040.00元、280.00元、1,360.00元、468.00元、236.00元。经查,除朝阳桥项目外,瑞国公司在上述其他地点无施工项目。
除本院认为:案外人***未经瑞国公司允许、授权,私刻瑞国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9.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朝阳区博众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