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6执异33号
案外人:李燕。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2345号华荣泰7栋22层2202室。
法定代表人:胡轩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曲元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燕对执行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产籍号为03-10-0120)的1018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燕称,请求中止对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产籍号为03-10-0120)101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6.5平方米)的执行。
本院查明,因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10512元及利息。二、原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1110512元范围内对延吉市经纬国际商场工程及大润发超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吉06执4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产籍号为03-10-0120)……1018号(建筑面积196.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因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屋被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予以查封。案外人李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吉240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第三人付款共计292万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以29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经纬国际和信悦府小区9号楼1018、1028号上下楼面积为195.28平方米的门市房。该楼盘已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预售许可证。当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292万元的收据,原告到延边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钥匙。2017年10月15日原告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10月25日案外人李优萱用该房屋经营店名为华府班特的咖啡店。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电费、物业费和取暖费。2018年起,原告一直与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曲元东联系,要求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2019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的产籍手续。原告于2020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异27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房屋多年。因第三人的原因未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原告李燕从第三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和信悦府小区9号楼1018、1028号面积为195.2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
本院认为,虽然(2018)吉2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本案系执行异议审查,争议焦点是李燕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李燕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该房屋,其应当依法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李燕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李燕并无过错。故李燕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产籍号为03-10-0120)101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6.5平方米)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启鹏
审 判 员 孙 卓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代书记员 王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