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6执异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曲元芳,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杏花村路****
法定代表人:胡轩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国建工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延边置业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吉06执4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边置业公司称,请求:一、撤销(2021)吉06执42号执行裁定;二、解除该裁定查封的40套房屋,并停止对该40套房屋的评估、拍卖、变卖等所有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在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时于2018年5月13日瑞国建工公司通过签订承诺书的方式,对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内容进行了明确和确认,即:瑞国建工公司承诺只对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吉林分公司和山西分公司抵押资产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能够对该资产进行执行时,瑞国建工公司不可以申请对延边置业公司任何资产进行执行。此承诺书是在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承诺书明确了瑞国建工公司执行阶段实现其民事判决书的权利范围和顺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上述裁定书并停止执行裁定书中内容。二、(2021)吉06执42号裁定书中40套房屋均不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吉林分公司和山西分公司抵押资产范围内,违反了双方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内容,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执行上述40套房屋的执行侵害了抵押权人和其它施工单位的合法利益。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了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并有其它施工单位(吉林天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款优先受偿予以保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和吉林天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执行程序。房屋的价值不仅包括机电工程、还包括土建、消防等工程。因此,若对上述40套房屋先行和单独执行,会侵害抵押权人和其他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8年5月13日,瑞国建工公司向延边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做如下承诺:在对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的过程中,瑞国建工公司只针对延边置业公司向瑞国建工公司披露的延边置业公司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和山西分公司的抵押资产(以下简称该资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详见附页)。在能够对该资产进行执行时,瑞国建工公司不可以申请对延边置业公司任何资产进行执行。本承诺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瑞国建工公司将认真履行。
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吉06执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延边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产籍号为03-10-0120)的1001号(建筑面积127.88平方米)……1041号(建筑面积298.5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本院作出该裁定的查封公告一份。
2021年10月31日,本院向瑞国建工公司、延边置业公司作出(2021)吉06执42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现通知你单位(需携带有效的身份证明)于2021年11月11日9时30分,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案件选择室,参加选取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在强制执行延边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时是否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延边置业公司主张瑞国建工公司应遵守其承诺,应先对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抵押的财产强制执行。因瑞国建工公司和延边置业公司约定执行的责任财产系另案抵押物,是否可以执行该财产取得相应的款项清偿瑞国建工公司债务尚未明确,延边置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现状已符合“在能够对该资产进行执行时,瑞国建工公司不可以申请对延边置业公司任何资产进行执行”双方约定的情形,且瑞国建工公司在本院执行程序中亦未放弃本院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所以,本院执行延边置业公司所有的责任财产清偿其负担债务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延边置业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延边置业公司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启鹏
审  判  员  刘士民
审  判  员  孙 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高子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