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6执异35号
案外人:金勇浩。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2345号华荣泰7栋22层2202室。
法定代表人:胡轩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曲元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勇浩对执行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产籍号为03-10-0120)的1020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勇浩称,请求中止对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产籍号为03-10-0120)102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5.45平方米)的执行。
本院查明,因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10512元及利息。二、原告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1110512元范围内对延吉市经纬国际商场工程及大润发超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吉06执4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产籍号为03-10-0120)……1020号(建筑面积45.4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因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屋被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予以查封。案外人金勇浩提出执行异议,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24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吉2401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1020,建筑面积为45.45平方米,产籍号为03-10-0120)的产籍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2015年11月20日,经纬公司与金勇浩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金勇浩购买经纬国际·和信悦府小区门市W单元6号房,面积为45.17平方米,单价为260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1174420元。
2015年11月18日,金勇浩交纳定金15000元。同年11月20日,金勇浩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房款5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房款580000元;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房款7942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174420元,同日,经纬公司向金勇浩出具1174420元收据。
2018年2月1日,金勇浩注册经营延吉市金隆酒行,经营场所为延吉市经纬国际和信悦府小区门市6号。
2017年12月11日、2018年9月20日,金勇浩向延边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取暖费。
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17日,金勇浩向延边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交纳2020年度和2021年度物业费。
2021年4月16日,金勇浩向延边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电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金勇浩在本院查封之前与经纬公司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金勇浩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1020号,建筑面积45.45平方米,产籍号为03-10-0120)的执行。”
本院认为,虽然(2018)吉2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瑞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本案系执行异议审查,争议焦点是金勇浩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金勇浩与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该房屋,其应当依法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金勇浩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金勇浩并无过错。故金勇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延吉市局子街88号经纬国际(产籍号为03-10-0120)102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5.45平方米)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启鹏
审 判 员 孙 卓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代书记员 王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