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市孤山镇无名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81民初2359号
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无名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菜农委**。
经营者:夏远春,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恒仁,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赵超,执行董事。
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无名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无名建筑机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恒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无名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应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8603.6元,并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应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8436元,并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在东港市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钢管、扣板、桥板,租赁费:钢管每米1.4分/天,扣件每个1.4分/天,桥板一块0.22元/天;同时约定少交回一米钢管赔偿10元,少交回一个扣件赔偿5元,桥板少一块赔偿70元,合同履行地点孤山,租赁期至2018年7月25日。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向出租人以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5%,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出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等内容。实际履行中,经被告的请求合同履行期到被告送回租赁物之日止,租赁费钢管按每米1.2分/天计算,扣件按每个1.2分/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从原告处提走6米钢管170根、3米钢管165根、2米管130根、1米管110根、4米桥板150块,扣件直角1500个、扣件转角200个、扣件接头100个。2018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6米钢管50根、3米钢管110根、2米钢管90根、1米钢管40根、4米桥板60块。到2018年12月2日被告送回租赁物,实际发生租赁费17116元,少送回钢管922米,应赔偿9220元,少桥板132块,应赔偿9240元,少扣件172个,应赔偿860元,以上总计36436元,扣除被告给付的8000元,被告应给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84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案外人辽宁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价值4万元的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至2018年7月25日。经被告的请求合同履行期到被告送回租赁物之日止,租赁费钢管按每米1.4分/天计算,扣件按每个1.4分/天计算,桥板每块0.22元/天计算,钢管丢失1米扣10元,扣件少一个扣5元,桥板少一块扣70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6米钢管170根、3米钢管165根、2米管130根、1米管110根、4米桥板150块,扣件直角1500个、扣件转角200个、扣件接头100个。2018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6米钢管50根、3米钢管110根、2米钢管90根、1米钢管40根、4米桥板60块。2018年9月10日被告退回6米钢管50根、3米钢管94根、2米钢管89根、1米钢管46根。2018年10月5日被告退回6米钢管44根、4米钢管4根、3米钢管53根、2米钢管60根、1米钢管60根、桥板53块。2018年12月2日被告退回6米钢管26根、3米钢管34根、2米钢管16根、1米钢管114根、桥板25块、扣件1628个。实际发生租赁费17043.5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退还钢管906米、桥板132块、扣件172个,少退回租赁物应赔偿19160元,共计36203.5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8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和赔偿款28203.58元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租赁物的损失。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向出租人支付欠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约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无名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和赔偿款28203.58元,并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无名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传君
人民陪审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安南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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