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3民初159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912207XXXXX9009P。
法定代表人:赵超。
被告:***,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还原告自筹款21800元。并承担2015年至今的利息及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乾安县安字镇地震灾后重建房屋的修建工程,我带领施工队在瑟字军马场、对字、二龙山、鹿场共计重建户七十八户,这些房屋经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入住多年,几年来一直找森源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经理赵超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房屋重建的自筹款,理应由施工队***收取,当时森源公司收取的,应返还***,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第16页上数第6行明确记载说明,森源公司所收取房屋自筹款68000元外,还收取有其他农户房屋自筹款,***可要求森源公司返还,***如发现尚有农户欠付房屋自筹款,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整理后发现,安字镇中心点的***欠自筹款每户21800元,没有给付我。他们给我出具了证明,说明情况证明附后。现在重建房屋经乾安县有关部门已验收合格,并已入住多年。森源公司现在无视法院的判决,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拒不退还应当由***收取的自筹款,实属不该,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成讼,请求乾安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有限公司,速给自筹款21800元,2015年至今的利息及相关费用。
***辩称,我已经把钱给付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
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中标的乾安县安字镇地震房重建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瑟字军马场等地的地震房重建工程。2016年,***诉讼至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森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70万元,本院作出(2016)吉072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森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467630元。森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民终7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森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民再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775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二、森源公司给付***工程款30282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诉讼至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森源公司速还***质量保证金及自筹款共计664700元,本院作出(2020)吉072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森源公司返还***保证金281100元、农户自筹款15000元,共计2961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明该笔工程款已经交付森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自认,与森源公司没有结账明细。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的王春梅地震后重建房工程,该笔工程款王春梅已经给付森源公司。对于乾安县安字镇地震房重建工程项目工程款、保证金、农户自筹款问题,***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已经生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0)吉民再16号民事判决与(2020)吉072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所判决部分内不包含王春梅自筹款。综上所述,***主张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自筹款218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