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君,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791号。
法定代表人:赵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工业园区珠江路南云海街西。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怡,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王莹,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第三人:王景财,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第三人:岳杰,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第三人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公司”)、王莹、王景财、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君,被上诉人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第三人岳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花公司虽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第三人梅花公司、王莹、王景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森源公司给付***欠款1,116,789.00元;第三人王莹返还上诉人税款152,100.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森源公司及第三人王莹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结合***出示的出资款证据,依法公平公正的判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中“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引用,结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法诉求工程款。那么***实际出资款的行为,有森源公司代理人岳杰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欠据和森源公司员工第三人王莹的电话短信、***支付税款银行凭证,足以证明森源公司收到***出资款数额,***按出资额交纳税款;足以证明***与森源公司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即形成了借贷关系,又构成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足以对一审判决书中“***主张其和森源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既要证明其和森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同时要证明其已向森源公司完成了资金给付行为”这一论述的驳斥。第三人岳杰是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莹是森源公司的员工和项目经理,岳杰对收到***出资款128万元自认,自认无需要辅助证据佐证。岳杰对收到***出资款另外100多万元的出具的凭证也未予否认;王莹电话短信确认***出资数额117万元及让***交纳出资税款。岳杰和王莹的行为代表的是森源公司,用***的出资款完成森源公司与第三人梅花公司签订的《建筑建施工合同》(有证在卷),这难道不是***和森源公司构成资金融通的行为吗?这难道不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吗?一审判决却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森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的证据又何在?一审法院对***出资款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故意,不予保护,是对***的维权路堵死、扼杀,这就是枉法裁判。对***请求的数额,一审法院基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对其简单复制,不切合实际审理。森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欠据及其项目经理王莹的短信数额,能够充分证明***的请求数额,森源公司没有反驳证据,***证据依法应予以确认。然而,一审法院敷衍了事,不予认定,并驳回***诉讼请求。森源公司一审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森源公司没有证据推翻给第三人岳杰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生效判决书对当事人王莹的身份认定,就否认不了岳杰及王莹收到***出资款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无论款项是否用于工程都与***无关;森源公司就应对岳杰和王莹给***出具的收到***出资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且第三人梅花公司出具的吉林梅花支付吉林森源工程-原料库4付款明细表,证明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支付556万元。森源公司没有依据让***交纳税款,从王莹的短信和***给付的税款支付凭证上看,亦能确认资金融通的行为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森源公司及第三人的赖账、不诚信的行为违法,损害***的权益和利益,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森源公司应承担给付***出资款和返还税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极不负责的草率审判,有失公允。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森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116,7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森源公司和王莹共同连带偿还152,100元税款(其中1,116,789元借款中包含152,100元税款)。
森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因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我公司没有给付义务。
第三人岳杰辩称,森源公司应该偿还***的材料款,我经手的时候是向***借款128万元,王莹已返还我70万元,还差58万元未给付***,后来我不干这个工程了,***和我说他又投入了50多元,总计116,789元,税款152,100元,这些钱都是***支出的,森源公司应该返还。如果森源公司不能给付,则应当由梅花公司给付,因为该工程是梅花公司发包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森源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115万元及利息(月利2分);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王莹返还***税款152,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转款之日起至返还时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森源公司和第三人对于偿还***的工程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森源公司和四位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森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116,7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第三人王莹对152,100.00元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各项费用由森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8日第三人梅花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梅花公司以固定价方式将40万吨赖氨基酸生产辅助4号原料库土建工程打包给森源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570万元。第三人王莹、王景财、岳杰系单位职工,岳杰系项目部经理,有法人授权委托书为证,证明第三人岳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岳杰邀请***参与该工程承建,并要求***出资。现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过工程质量保质期,但是森源公司和第三人还拖欠***115万元工程出资款未予支付。其中含第三人王莹于2018年10月28日以短信方式让其交纳117万元税款152,100.00元,***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白城经济开发区支行向第三人王莹转税款152,100.00元,***有银行转款回单为凭。现经***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梅花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森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梅花公司将40万吨赖氨酸生产辅助4号原粮库土建工程承包给森源公司,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8月13日,50天主体施工完毕,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合同价款570万元,如按照双方确认工期9月30日完成主体施工,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甲方支付费用10万元。本合同约定罚则、奖罚执行由甲方现场代表确认。本合同施工进度及控制节点现场制订计划。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双方确认图纸内工作内容按照投标文件的报价方式进行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提当月形象进度,下月5日前支付形象进度(完成双方确认的施工节点)的70%;工程完工,按照双方确认完工时间完成项目施工任务支付至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甲方在具备结算条件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乙方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格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完毕。本合同工程施行大包,合同内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森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转包给耿德红和于洋,耿德红、于洋施工部分工程后,因资金困难撤出,于洋找杨宝军继续施工。森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岳杰办理吉林梅花氨基酸生产项目(年产40万吨赖氨酸及配套工程项目)-原料库4项目的相关事项。
另查明,2018年10月,第三人岳杰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出资128万元用于味精厂四号库建设(材料钢材等),王莹拨给岳杰71万元,岳杰拨给***70万元工程款。目前欠58万元工程款。
又查明,王莹、王景财系森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梅花公司已向森源公司给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再查明,2020年***作为原告起诉梅花公司、王景财、王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王景财和王莹连带给付***工程款120万元。梅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向***给付。洮北区人民法院以(2020)吉08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和森源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主张其和森源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既要证明其和森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同时要证明其已向森源公司完成了资金给付行为。
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并未提供其与森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凭证,森源公司亦未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森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
关于1,116,789.00元的金钱给付。***庭审中称这1,116,789.00元是由岳杰出具的欠条中的580,000.00元及第二次投资的536,789.00元构成。该金额构成与在***(2020)吉0802民初301号案件中所述不一致,且岳杰制作的记账凭证中有收据、运费、饭费、火车票等票据,有的收据有领收人签名,有的收据没有领收人签名,且上述凭证均为非正规票据,有的凭证为手写便条。上述凭证记载的材料、款项等无法认定用于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森源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森源公司和岳杰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岳杰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岳杰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其行使职权是职务行为,岳杰是森源公司授权的项目管理人。
岳杰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是王莹拿着森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这份授权委托书,该工程项目是570万元,但是梅花公司给王莹拨付了110多万元,王莹给我拨付了71万元,剩下的钱都让王莹扣下了,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了“专款专用”,所以导致***的工人工资无法拨付。
森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岳杰并不是这个工程项目的管理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王景财,他是项目经理,岳杰不是项目经理。
法院认证:第三人梅花公司,王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供过,且森源公司和岳杰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王莹在一审中也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又因王景财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出庭,本院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一审法院已组织了质证和认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再次予以确认。
2、邱艳成证言。证明大约在两三年前,我给***运输面沙,老板是杨柏庆,每方沙子是65元,我总共给***运输了大约价值4万元的沙子,把这些沙子都拉到梅花公司了。
3、蔡宏伟证言。证明大约在三年前的9月31日,在梅花公司的4号库,***给我们六、七人的木工小组支付了木工工资8万元,承包土建的王明明给***打的收条,我没有给***出具收条,因为土建的工程中包含了木工活。
***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两位证人主要证实了其参与了这个工程,***为这个工程垫付了沙子运费和人工费,上述费用不再岳杰出具的58万元欠据范围内。
森源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首先,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述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处理的,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其次,如果本案存在***垫付款项的话,应以不当得利进行返还,诉讼主体应为梅花公司,而不是我森源公司。另外,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岳杰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他们确实在那工地上干活了。
法院认证:两位证人证言均反映的是***曾在案涉工程上有资金、工程款的投入行为,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评析。
第三人梅花公司,王莹、王景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主张其与森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森源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向岳杰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也是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但经本院审查,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虽然写明了:“现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杰办理吉林梅花氨基酸生产项目(年产40万吨赖氨酸及配套工程项目)-原料库4项目的相关事项。此项目工程款总价为伍佰柒拾万元整,系该项目专款专用,任何人在未经授权代理人同意,不得擅自挪用该款项,违者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岳杰也以授权代理人身份在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进行了签字,但该授权委托书只是森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拨付进行了特别而明确的约定即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并未实际授权岳杰可以代表森源公司其对外缔约,也未授权岳杰可以代表森源公司对外可以借款。关于岳杰得到授权是什么法律关系,在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其次,***并未提供其与森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凭证,森源公司亦未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森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
最后,关于***主张的152,100.00元税款的问题。通过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01号案件庭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可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资金投入,又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税金等问题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税款及资金投入事项可向相关义务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  小  明
审判员     张化磊
审判员      樊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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