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23民初312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原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超。
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安钢。
被告:华煤集团长春益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
被告:李志勇,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集团长春益华建筑有限公司、李志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
***、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工程合同保证金60万元;2.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21年4月15日之前,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煤集团长春益华建筑有限公司合作,李志勇找到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超董事长谈合作。需要保证金30万,赵超找到刁水样说有一个好项目交完钱7天就进场干活。***在2021年4月15日准备了30万打入给李志勇账户。共有三次从***账户银行转账转到李志勇账户,第一笔2021年4月14日汇款5万元,2021年4月15日汇款分别15万一笔,10万一笔。共计三十万三笔汇款。汇款后***了解到两个公司没有此项目,***投入30万在此期间已经被李志勇占用。被告延迟还款构成违约责任,***多次催要,李志勇和华煤集团长春益华建筑有限公司故意拖延构成违约迟迟不予返还***的款项,后续***又找到原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超与被告协商后于2021年6月25日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第三条约定:2021年8月30日因甲方原因未能开工或工程下马视为甲方违约。补充协议签署后直至今日甲方违约未履行主合同也未履行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否则双倍返还工程合同保证金6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约定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应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工程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