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3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91220700XXXXX9009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被告:***,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系母子关系。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还原告自筹款共计21800元。并承担2015年至今的利息及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乾安县***地震灾后重建房屋的修建工程,我带领施工队在瑟字军马场、对字、二龙山、鹿场共计重建户七十八户,这些房屋经县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入住多年,几年来一直找森源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经理**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房屋重建的自筹款,理应由施工队***收取,当时森源公司收取的,应返还***,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第16页上数第6行明确记载说明,森源公司所收取房屋自筹款68000元外,还收取有其他农户房屋自筹款,***可要求森源公司返还,***如发现尚有农户欠付房屋自筹款,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整理后发现,***对字村的**和***欠自筹款共计21800元,**欠10000元,***欠11800元,没有给付我。他们给我出具了证明,说明情况证明附后。现在重建房屋经乾安县有关部门已验收合格,并已入住多年。森源公司现在无视法院的判决,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拒不退还应当由***收取的自筹款,实属不该,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成讼,请求乾安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有限责公司,速给自筹款共计21800元。2015年至今的利息及相关费用。 ***辩称,我与***系夫妻关系,是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我们建的房屋,尾款已经都给森源公司了,我不认识原告。2020年,我任村主任时,原告让我写的证明,证明我们的钱已经给森源公司了,这个地震房是给***盖的,***和森源公司签的合同,从连举把房款给森源公司了。我不同意给原告房款,我们房款已经结清了,当时给钱的时候是森源公司来取的,一共给了21800元,盖了60平的房子,国家给补助了55500元,先给钱后给盖房。 **、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中标的乾安县***地震房重建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瑟字军马场等地的地震房重建工程。**、***(***丈夫,已故)与森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诉讼至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森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70万元,本院作出(2016)吉072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森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467630元。森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民终7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森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再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775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二、森源公司给付***工程款30282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诉讼至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森源公司速还***质量保证金及自筹款共计664700元,本院作出(2020)吉072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森源公司返还***保证金281100元、农户自筹款15000元,共计296100元。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供(2020)**再16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72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吉0723民初2377号民事案件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7页。另,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明,庭审中***该证明系原告在2020年要求其出具,用于证明房款已经给付森源公司。对于被告的辩言,原告***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该组证明系被告**、***于2020年为***出具,视为***对森源公司收取、减免自筹款事项知情并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在(2020)吉0723民初2377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用其证明要求森源公司给付自筹款的主张,在本院作出的(2020)吉072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证据不足,***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庭审中自认,与森源公司没有结账明细。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的**、***地震后重建房工程,***与**、***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家与森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于***主张森源公司返还**、***自筹款21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自筹款森源公司与***未进行结算,故对***请求森源公司给付自筹款2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给付1万元、***给付118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森源公司间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其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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