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160号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5民初1160号
原告:吉林省帝唯捷绿屋建材有限公司(原长春市帝唯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中东瑞家家居广场卖场内第**板材区第14厅**。
法定代表人:李泓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
法定代表人:金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张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帝唯捷绿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帝唯捷绿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和孙立国、被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和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帝唯捷绿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90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固定隔断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固定隔断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欠原告190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发货单三张、计算明细一份及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发货单上的签名非被告单位的人员,计算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向法庭提供律师函、回复函、顺丰速递回执、工商行转款凭证、律师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律师函,被告回函同意原告律师函内容,并已履行,第二次原告又给被告发律师函,被告没有回复;原告表示第二次给被告发律师函的原因,是原告计算错误,要求按照改正后的数额给付;本院认为,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原告提出因计算错误,要求给付的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帝唯捷绿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吉林省帝唯捷绿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思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世超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