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389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645704172。
法定代表人:金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信息4413221981061049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莹,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强,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龙基,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信息441322198208174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京穗,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晔,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76589502E。
法定代表人:李重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玉世家公司)、***、曾龙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金玉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后,经被告金玉世家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星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22年5月9日,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被注销。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菲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田丹,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莹及被告金玉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曾龙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娴、廖晔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田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强、被告曾龙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京穗、廖晔、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曾龙基曾委托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的李淑娴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期间为(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5月11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181177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5985.06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81177元为基数暂计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具体金额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07162.06元。2、请求判令被告***和被告曾龙基对被告金玉世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金玉世家公司为销售装饰建材的企业,在佛山市禅城区××市场××座××号设有销售门市部。原告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星宇公司)一起分别承包了海南的《南海之滨》装修装饰工程的部分工程,两承包人均向金玉世家公司采购陶瓷产品供该工程使用。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金玉世家公司签订《瓷砖订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金玉世家公司订购一批陶瓷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3924.25元。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国家产品质量要求生产标准,产品品牌为“定格晶品”,金玉世家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测证明;原告向金玉世家公司预付总货款的30%的订金181177.28元,金玉世家公司在付款之日起十五内出厂交货;发生纠纷时,由合同履行地佛山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金玉世家公司指定的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181177元作为货款订金,金玉世家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共同付款137951元(该款项由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作为首批拟交货物的货款,金玉世家公司向原告及新星宇公司共同交付首批货物至工地。但原告发现,金玉世家公司交付的货物,不但品牌不对(金玉世家公司所交货物的品牌为“心水”),而且产品质量存在色差、尺寸等方面的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金玉世家公司也不提供有效的产品合格证及检测证明。为此,金玉世家公司现场确认产品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退还相应货款及订金。经清点,除在工地已使用和破损的很少一部分外(双方核定价值7000元),所有已交货物均已由金玉世家公司提走并自行处理。事后,在原告反复询问和了解下得知,金玉世家公司所交货物之所以货不对板是因为其在委托他人生产时下错了订单。原告要求金玉世家公司继续交付合格产品,但金玉世家公司声称,所有产品均已生产无法更改而拒不交货,而对原告支付的181177元合同订金及首批货款余额则一直拖延至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金玉世家公司不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在不能继续按约交货的情况下又不退款更是有失基本诚信,理应承担退回款项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查,金玉世家公司是由被告曾龙基作为自然人股东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曾龙基作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金玉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使用,并收取原告货款,也应承担退款责任。基于首批货款137951元当初内部协商是由新星宇公司支付,应退余额由新星宇公司主张,原告在此不再主张。因此,金玉世家公司应退还原告合同订金181177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为:如果被告曾龙基已将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那么被告***作为金玉世家公司现在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金玉世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情况下,则应当对金玉世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曾龙基作为金玉世家公司的唯一原始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作为股东期间金玉世家公司的财产独立,同样应当对金玉世家公司的现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玉世家公司被注销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曾龙基返还原告订金181177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5985.06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81177元为基数暂计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具体金额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曾龙基负担诉讼费用。补充事实理由为:被告曾龙基、***在未对金玉世家公司进行清算,也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情况下,即违法将金玉世家公司注销,因此,被告曾龙基作为金玉世家公司的法定登记唯一股东理应对金玉世家公司经营期间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金玉世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人、案涉业务的经手人和案涉款项收款人同样应对金玉世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次庭审中,金玉世家公司辩称:金玉世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金玉世家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订货合同书,都是在原告采购人员见证下签订的。签约前,张大刚已经对金玉世家公司订购的货物样品进行确认,原告诉请的质量不合格是原告未和发包方沟通清楚导致,不是金玉世家公司的原因导致。2.金玉世家公司有注册定格晶品商标,用于打在货物产品上,符合原告和金玉世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货物交付标准的约定。另,金玉世家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金玉世家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3.根据金玉世家公司提供的***和原告项目经理杨海峰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是原告强行要求被告仿冒他人已经注册商标定格才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的要求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未接受已经生产全部货物的责任。金玉世家公司在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被告***的辩论意见与金玉世家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意见:本案是公司行为,与被告***的个人行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曾龙基辩称,一、曾龙基早已于2015年11月13日即在涉案交易及本案发生前就已经将持有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曾龙基已不是被告金玉世家公司的股东。涉案交易与曾龙基无关,曾龙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曾龙基早于2015年11月13日就已经将所持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金玉世家公司已向被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及将其载入股东名册,曾龙基不再拥有股东资格。曾龙基已于2015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占被告金玉世家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署之日支付股权转让金,并约定从2015年11月13日起,被告***即成为被告金玉世家公司的股东,由被告***负责承担及办理该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金玉世家公司与曾龙基共同作出了金玉世家公司《股东决定》,同意曾龙基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曾龙基已把上述曾龙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决定》原件提供给被告***,并且向被告***交接了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由被告***和金玉世家公司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金玉世家公司也已于当天向被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及将其载入股东名册,确认其股东身份。因此,曾龙基自2015年11月13日起已不是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股东。2.就上述股权变更,金玉世家公司在涉案交易及本案发生前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该股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原告无权要求曾龙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后,曾龙基已履行工商变更的协助义务,将办理工商变更的必要文件和证照印章等全部提供给了被告金玉世家公司和被告***,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人应是被告金玉世家公司和被告***。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被告金玉世家公司在涉案交易及本案发生前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股权变更事项进行了对外公示,其自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年度报告均显示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已于2015年11月13日起由曾龙基变更为被告***,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该股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曾龙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曾龙基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而原告提交的瓷砖订货合同书是于2018年10月14日签署的,即股权转让将近三年后才签订,并非发生在曾龙基担任被告一股东期间,不可能存在曾龙基将个人财产与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财产混同进而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告要求曾龙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自2015年2月6日被告金玉世家公司成立至2015年11月13日发生股权转让前,被告金玉世家公司成立尚未满一个会计年度,被告金玉世家公司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实际经营,没有产生任何营业收入和支出。自2015年11月13日股权转让后,曾龙基已不是被告金玉世家公司的股东,并已全面退出了公司经营,与被告金玉世家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或资金往来,不存在任何未结债权债务关系,对涉案交易更是完全不知情。原告提交的瓷砖订货合同书显示的签署时间是2018年10月14日,此时距离曾龙基转让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股权给被告***已经过了将近三年时间,并非发生在曾龙基担任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股东期间,因此,也不可能存在曾龙基将个人财产与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财产混同进而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告要求金玉世家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金玉世家公司自2015年2月6日成立以来至2015年底都没有实际经营,曾龙基在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12日作为金玉世家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的账目清晰、不存在财产混同,由于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不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曾龙基在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是金玉世家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金玉世家公司自2015年2月6日成立以来至2015年底都没有实际经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金玉世家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金玉世家公司在2015年度及曾龙基持股期间公司完整的财务状况,反映公司在2015年度并没有实际经营。因此,曾龙基在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12日作为金玉世家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的账目清晰、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四、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涉案交易实质是***个人交易行为,且已通过欠据明确是***个人的债务,与被告金玉世家公司和被告曾龙基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瓷砖订货合同书显示该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是***个人账户,其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收款账户是***个人账户且不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瓷砖订货合同书指定账户,其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和欠据显示,协议书是由***个人签名和原告盖章签署的,且欠据上显示的欠款人是***本人,而不是被告金玉世家公司,证明涉案交易实质是***个人交易行为,且已通过欠据明确是***个人的债务,与被告金玉世家公司和被告曾龙基无关。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转账记录、《订货合同书》、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海运对账单等大量证据的内容也显示,是由***个人订货和出资购货、由其个人与杨海峰及厂家对接、由其个人承担海运费,也印证了该交易实质是***个人交易行为。五、原告与被告***个人签署了《协议书》进行了结算,明确约定被告***仅需归还原告其中三款砖的订金41471.55元,原告现主张要由被告金玉世家公司向其返还款项且需返还181177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曾龙基不是被告金玉世家公司的股东,与被告金玉世家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且涉案交易行为实质是被告***的个人交易行为,被告曾龙基依法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42274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金玉世家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瓷砖订货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金玉世家公司处订货“定格晶品”不同规格的瓷砖,合同总价格603924.25元。原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订金181177.28元,金玉世家公司收到订金后15日内出厂。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金玉世家公司支付了181177.28元的订金,金玉世家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定金后的一周内就已生产、加工出来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225051.2元【其中向佛山市石湾区胡兴仓购销部订购150600木纹砖、内墙砖300600、仿古砖600600货款总计487480元,支付了定金20000元(实际支付定金40000元,含另案购货定金20000元)以及货款66316.2元,实际已付货款86316.2元。向诺宝莱抛光砖支付货款53857元(实际支付107714元,含另案购货53857元)向其他厂家订货的购货款12960元(实际支付25920元,含另案购货款12960元)向原告交付货物运费21850元(实际支付43700元,含另案运费21850元)以及合同之外原告委托金玉世家公司代为购买的216个地漏双用(2376元)、480个地漏单用产品(4800元)以及运费7980元,合计50068元。】2018年11月3日,金玉世家公司向原告交付了620箱AY612160X60(31744元)、1200条地脚线(1200元),以及合同之外原告委托金玉世家公司代为购买的216个地漏双用(2376元)、480个地漏单用产品(4800元)以及运费7980元,合计50068元。并要求金玉世家公司提取其他剩余货物,但原告却临时毁约,强求金玉世家公司将约定好的“定格晶品”品牌改为“定格”但“定格”商标属于案外人所有,金玉世家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不合理、不合法要求后明确表示拒绝,此后原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不接受金玉世家公司已经生产出来的剩余货物,货物价值。金玉世家公司多次要求反诉被告采购人员张大刚提货,张大刚均未予以回复,导致货物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进行任何处理。导致金玉世家公司已产生实际损失,包括原告无故退货导致金玉世家公司支付的海运费12700元以及仓租费40000元。金玉世家公司为履行合同已实际花费277751.2元。金玉世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便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恪守合同约定,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422747.25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无要求被告使用他人商标,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无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合同货物给原告。被告交付的货物产品商标是心水,产品质量存在色差尺寸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现场检验,已经确认,且将交付的货物全部提走,同意退还原告款项。但一直无退还,说等到生产的产品处理变现后再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中质量问题及货不对板,双方处理完毕,被告无退还款项,无按合同约定重新交付。3.原告无委托被告购买相关产品,原告无收到被告交付相关产品,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有帮原告购买产品给原告,该行为属于委托关系。和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应当另案处理。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瓷砖订货合同书原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送货单打印件1份、商标使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金玉世家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银行转账明细原件1份,因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协议书原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新星宇公司)、欠据原件1份,因协议书、欠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书(新星宇公司)虽系复印件,但与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照片打印件2份,因照片中系被告***本人,且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玉世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1份、转账记录原件5份、《订货合同书》原件1份、转账记录原件6份、销售单复印件2份、商品调拨单原件1份、转账记录原件5份、海运对账单电子打印件1份,该组证据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故本院不作审查;2.出库单原件1份、送货单打印件2份(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员工杨海峰),因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与杨海峰微信聊天记录1组(已经当庭打开手机予以核实),因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与厂家微信聊天记录1组(已经当庭打开手机予以核实),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检验报告复印件6份,因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6.金玉世家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曾龙基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度至2020年度报告打印件1份、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原件1份、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原件1份、签收确认单原件1份、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原件1份、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证照及印章交接确认单原件1份,因该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实,且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原件1份,因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登记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决定书、清算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告报告、清税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加盖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该组证据加盖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本院对金玉世家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瓷砖订货合同书原件1份、收据、转账明细原件各1份、协议书原件1份、欠据原件1份,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符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后同意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前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对证人陈述的如下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证人在聚嘉盈公司做业务员;当时一个叫“大刚”的人和被告***找到证人,问工厂能不能打版生产,叫证人去打样版,并叫证人带被告***和“大刚”去广西贺州的陶瓷厂里参观,后来证人带他们去厂里参观;到厂里参观时,证人告诉他们不能打其他牌子,只能做证人公司牌子的产品,证人公司生产的瓷砖品牌有“心水”品牌。当时证人问他们能不能用厂里的产品包装,他们说不行,说要用白色的出口包装,白色英文包装上印有中国制造的英文;***和“大刚”去厂里参观的时候没有看样板,证人不负责对大刚,只负责对被告***,因为大刚是和被告***签合同,证人只是瓷砖生产工人,后面被告给证人样版,证人就按照这个颜色打版,后面打不出来。陶瓷底标没有规定,证人把打好的样品给被告确认,被告确认后,证人就按照这个来生产。一开始证人打版给被告,是心水的底标。然后被告对心水底标无异议,说可以生产,交给被告***的瓷砖,背面是打有“心水”logo的;瓷砖向被告***交付了一部分,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剩余部分***说产品不达标所以不提货,公司让***支付货款还有仓储费,但是被告***说支付不起,故公司对剩余已生产的瓷砖就自行处理进行变卖了。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4日,原告(需方)与金玉世家公司(供方)签订《瓷砖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金玉世家公司订购品牌为“定格晶品”的各类瓷砖,货款合计为603924.25元;自供方收到定金起十五日内出厂,如不能按时交货所造成损失一切由供方承担;订金为总货款的30%共181177.28元,需方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厂;提货时需方款到发货,订金在最后一次提货时结算;包装均为出口专用包装。
2018年11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81177元。2018年11月2日,金玉世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今收到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购陶瓷订金181177.28元。”
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3日,金玉世家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与第三人共同送货。
2019年1月13日,金玉世家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原2018年10月14日由双方(供方和需方)供货方:(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需方:(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瓷砖订货合同书。合同中有三款砖不符合需方要求,需方拒收,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明细如下:……供贷方己收需方30%的订金,金额为(41471.55元),供货方定于2019年3月15日前归还给需方这三款砖的订金。协议书的“供货方”处由被告***签名按指模。
后因金玉世家未返还订金予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金玉世家公司及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应诉材料。
另查明一,案涉货物均为白色出口包装,案涉瓷砖底部印有“心水”品牌名。
另查明二,金玉世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系被告曾龙基。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成立,于2022年5月9日被注销。金玉世家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成员系被告曾龙基,并显示了如下内容:“截止2022年4月1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
另查明三,被告曾龙基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惠州金玉世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曾龙基将其所有的金玉世家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了被告***。2015年,金玉世家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了2015年度报告登记,其中的股权变更信息有显示2015年11月13日股东由被告曾龙基变更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玉世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返还订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货款422746.97元是否合法有据;三、被告曾龙基、***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责任。
一、原告诉请返还订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诉请返还订金,实为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原告认为金玉世家交付的陶瓷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而且产品质量存在色差、尺寸等方面的质量问题,故请求解除合同。首先,原告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色差、尺寸等方面的质量问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因案涉合同约定原告订购的品牌为“定格晶品”,而金玉世家交付的产品中印有“心水”品牌字样。被告***称产品中印有“心水”品牌系经过原告同意才生产的,但从证人证言中可反映出,被告***与第三人的员工去厂家参观时并未当场看样板,样板是被告***与厂家沟通确定,至于被告***与原告如何沟通,证人并不清楚,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沟通确定样板的过程。反而金玉世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能佐证金玉世家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称产品中印有“心水”品牌系经原告确认才生产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品牌系“定格晶品”,而金玉世家公司交付的产品印制的品牌系“心水”,故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货物,属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理据充分。因原告在诉讼前未有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故原告与金玉世家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瓷砖订货合同书》于2021年12月2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返还订金18117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181177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货款422746.97元是否合法有据。因金玉世家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已被解除,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货款无理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三、被告曾龙基、***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责任。首先,金玉世家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于2022年5月9日被注销。虽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玉世家公司清算组成员被告曾龙基出具了清算报告,但该清算报告记载的清算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清算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金玉世家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金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依据被告曾龙基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曾龙基已将股权实际转让给了被告***,被告***系金玉世家的实际控制人。虽然金玉世家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了股东变更的登记,但金玉世家公司并未向公司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即金玉世家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实并未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故被告曾龙基仍需对金玉世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金玉世家的实际控制人,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亦需对金玉世家的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龙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项1811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117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4408元,财产保全费1556元,合计5964元,由原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元,由被告***、曾龙基共同负担5216元。反诉费3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