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3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高沙村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缪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纯珍,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景阳大路1300号吴中天悦会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潘世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顶建材)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装饰)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悦顶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谢纯珍、被告(反诉原告)亚飞装饰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悦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48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材料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茂名水东镇安乐东路茂名健康职业学院旁的茂名电白新星宇金鳞府售楼部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墙面铝板和方通安装。另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和铝方管材料。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劳务增加工程及材料款对账结算,达成新的协议条款。被告确认合计未付金额114863.36元;双方在结算时,按照材料合同及安装合同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另约定了验收方式。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对账单已明确了欠款数额,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账单具备欠条特征,独立于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其项下争议适用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诉求请予支持。
被告亚飞装饰发表答辩意见称:1.本诉是针对广东工程的,但是在对账单上包含海南南海之滨项目工程,所以对账单金额不成立;2.2020年7月27日支付了3万元,2020年10月22日支付了2万元,所以对账单金额不正确;3.针对原告提出的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材料购销合同书》总金额为802841.85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成,见我们的付款凭证。
被告亚飞装饰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反诉人悦顶建材支付反诉人两次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7434元及人工费26045元,合计:33479元;2.判令被反诉人悦顶建材立即履行后续未维修的工作及由于被反诉人施工质量(漏水)而引起的第三方灯具、线路损坏的维修;3.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由于施工质量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维修而引起的业主方罚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材料购销合同书》)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按照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第3页第2条质量及保修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3页乙方第2条“乙方必须依据工程进度需要组织精干的技术工人、专业施工管理人员配套的队伍,保质、保量提前完成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的约定,第3页乙方第3条“乙方必须按照现行的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的约定,第4页第5项“由于乙方原因中途退场和违约,除已完工程量不再结算外,给甲方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力”。因材料供应及施工都是由被反诉人承接,被反诉人应对产品质量、施工质量负责并且由此产生的后果负全部的责任。2.反诉人于2020年3月2日、5日、6日以微信并且附图片方式多次告知被反诉人,由于施工质量引起漏水需要处理,被反诉人一直拖延不维修,被反诉人于2020年5月18日发出《对账单》,对双方多个项目、多份合同进行了对账,针对《新星宇金麟府售楼部项目》,根据对账单第三条约定,“我司完成收尾工作,待具备验收条件后,请贵司组织相关人员在30天内进行验收”,但悦顶建材至今未完成收尾工作,造成双方至今无法验收,无法出具《验收单》。3.由于悦顶建材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业主方于2020年10月9日发出维修通知,但被反诉人一直未执行。由于悦顶建材一直进行不维修,2021年3月17日业主方发出了处罚通知。反诉人于2021年3月18日,把工作联系函、业主方维修通知函、监理方发出的关于维修及不维修进行处罚的通知函等书面文件邮寄给悦顶建材,要求悦顶建材进行维修及不维修产生后果由其承担等说明,但被反诉人悦顶建材至今未进行维修。在发出书面通知及多次微信通知要求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反诉人于2020年7月份及2021年8月份两次进行了维修整改。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悦顶建材由于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反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及业主方的处罚,产生了相应的费用,理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合理诉求。
针对亚飞装饰的反诉请求,悦顶建材答辩称:1.根据合同书第3页第2条规定保修期2年,该维修的范围是材料掉漆或变色,漏水不在维修范围内,项目已经2020年4月份完工,和被告沟通后才离场,涉案场所已经入住使用,我方并没有中途退场和违约,2.反诉人提出2020年3月份漏水的问题,我方已经派工人进行维修,不存在拖延不维修,漏水不在合同范围内,需另支付费用,对账单第一条第5款写明补漏水人工费3072元,既是对本次漏水维修的结算,根据对账单第3条,我方已经完成收尾工作,反诉人应在3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但由于反诉人自身原因,未进行验收,根据对账单则表示反诉人默认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对账单支付欠款,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确推诿拒绝根据对账单结算,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在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承担维修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所有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亚飞装饰自案外人广东玖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新星宇·茂名金麟府项目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及钢结构工程。同年9月27日,被告亚飞装饰(甲方)与原告悦顶建材(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材料购销合同书》,将售楼部铝单板、铝方管的采购和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悦顶建材。其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茂名电白新星宇·金麟府售楼部项目;承包范围:墙面铝板和方通安装;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安装工具、包质量、包工期;铝单板安装费为144.45元/平方米(含烧焊骨架、铝板卸车、铝板搬运和装板);铝方通安装费为88.98元/平方米(含烧焊骨架和方通组装);铝单板安装数量为1477平方米,铝方通组装数量约300平方米,合同总价预计240019.65元;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按合同单价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项目主管人员对质量、进度、完成情况进行验评,由项目经理签字后,根据甲方劳务结算程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乙方施工的分项工程按完成进度付款,进场预支10000元;工程进度达到50%左右,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进行工程进度款的结算,结算后支付该进度款;工程进度达到80%左右,结算后即将该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待铝板材料全部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付清20%的余款给乙方等。《材料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铝单板及两型号的铝方管,其中铝单板单价为255.60元/平方米,数量为1477平方米;两种铝方管单价为分别为127.78元/平方米、120元/平方米,数量分别为450米、1065米,合同价款暂定额为562822.20元;以上所需货物数量为暂定额,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增减,货物单价不作调整;合同总价款以货物单价乘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送货收货量为准;货物材料的质保维修期为两年;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应及时向甲方申请办理验收手续,甲方对照样品进行验收,并出具初步检验结果,对验收合格的货物,甲方予以接收,视为货物已交付,对验收不合格货物,甲方可拒绝接收或要求换货;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订金作为预付款,款到账后乙方开始生产,货到工地后抽检合格后,甲方需支付剩余货款等。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提供铝单板及铝方通并现场进行安装,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安装费。2020年5月9日,原告向新星宇·金麟府施工现场运送价值12150元的铝方管及封盖,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项目为海口南海之滨项目,广东茂名项目,现我司对合同内及增加工程未付款做如下统计,请贵司核实:安装款余额26836.16元、开灯孔2182元、双曲板加班费4772元、补漏水人工费3072元、回廊铝板安装费69490元、南海之滨铝方通尾款8000元,合计未付金额114863.36元;贵公司与我司结算时,按照材料合同及安装合同,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我司完成收尾工作后,待具备验收条件后,请贵司组织相关人员在30天内进行验收,如贵司未能在30天内进地验收,则贵司默认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请贵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欠款。被告亚飞装饰收到上述对账单后,加盖了公章对记载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7月27日、10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5万元。
另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亚飞装饰将包括本案所涉铝单板工程在内的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及钢结构工程交付业主方使用。业主方接收工程后,以工程局部漏水为由,要求亚飞装饰进行整改,并于2020年10月9日向亚飞装饰发送工作函,指出问题、要求维修。2021年3月18日,亚飞装饰向悦顶建材发送《工作联系函》,言明:我单位于2020年10月9日及2021年3月17日两次接到新星宇金麟府业主通知,要求限期对项目中存在的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逾期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将面临罚款、暂停结算等处罚。现要求你单位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如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我单位将另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贵单位承担等。2021年3月18日,悦顶建材出具《回复函》,言明:新星宇金麟府售楼部铝板项目,贵公司提出存在漏水问题,我司表示:双方签署的合同明确表示,货物交付前的风险由我司承担,货物交付后的风险由贵司承担,所以贵司提出的漏水问题我司不承担责任,并且贵司一直拖欠安装费和材料费,要求贵司付清欠款后,我司予以人道主义帮助,配合贵司处理漏水问题。
再查明:2020年3月初,原告曾应被告要求进行补漏水维修,补漏水人工费3072元原告作为合同外增加部分在《对账单》中要求结算,被告对此笔新增费用予以认可。2020年8月被告自行委托他人购买胶水并进行堵漏点施工,被告为此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共33479元。
以上事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材料购销合同书》《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购货收据、人工费支付凭证、《工作联系函》《回复函》、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及施工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货款及工程价款债务,经对账后,共同签署了《对账单》,该对账结果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对账单确认的债务金额中,有8000元系其他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债务,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对账单中记载的其他债务共106863.36元为被告应予给付的价款。现已查明,被告在对账单形成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价款,在扣除该笔已付款后,剩余56863.36元为被告尚拖欠的价款。被告亚飞装饰长期拖欠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足额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诉请金额有误,本院据实予以调整。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5万元为被告支付的《对账单》所载债务之外的合同新增价款,不应自《对账单》项下债务金额中扣减。但由于原告自认该项新增价款发生在双方签署《对账单》之前,且其主张该项新增款项数额为45452元,亦与5万元不符,在原告不能证明该项新增价款独立于《对账单》列明的“回廊铝板安装费69490元”之外,也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新增债务另行得到被告确认的基础上,原告上述关于5万元付款不应自被告欠款总额中扣减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亚飞装饰提出的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不具备支付剩余价款条件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铝板、方管进场后被告对产品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直接用于安装,依据《材料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已接受所供产品的质量,且在原告完成铝板安装工程后,被告已将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外墙装修及钢结构工程交付业主方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对案涉工程丧失质量异议权利。被告前述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案不具备支付剩余价款条件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亚飞装饰提出的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诉讼中,被告亚飞装饰提出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漏水问题且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代为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应由原告赔偿;尚未维修的第三方灯具、管线等亦应由原告履行维修行为。对于被告的上述反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于漏水瑕疵是否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或/及其完成的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事实,并未提供第三方检测结果、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否认漏水与其提供的材料及施工行为有关的前提下,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关于漏水系因原告供应的不合格材料或/及不合格工程质量所致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基于漏水与原告无关这一事实认定,被告关于原告赔偿代为维修漏水的各项费用等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6863.36元;
二、驳回被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9元(原告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79元,由原告广州悦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8.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8.49元,由被告吉林省亚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