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泰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泰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4民初596号
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中泰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力国,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倪洪超,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泰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倪洪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计215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