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6区4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西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司;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是中星公司工作人员、无劳动关系,***未无证据证实中星公司授权***签订合同。中星公司与***无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2.同类案件已被裁定驳回起诉。3.一审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案中中星公司系本案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结合***一审提交的南关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该认定的事实为***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实施的各种行为均系在中星公司统一管理领导下实施,上述情况有***一审提交的案涉工程发包人**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作证,故***在案涉工程里为中星公司的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效力基于该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13,79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13,797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名仕家园2、3、4、5、6号楼。工程内容:土建、**、电气。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8日。工程价款33,281,789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施工清包合同》,约定:施工名称:合隆镇**名仕家园。承包方式:清包人工费。承包范围:2、3、4、5、6、9号楼主楼和商网的主体建筑,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各项劳务,主体混凝土与砌筑、木工模板制作与安装、钢筋加工与安装、三线一钉、架子施工、现场临时用电、钢筋对焊、砌砖植筋、吊工、放线工人工费。项目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包价按每平方米379元计算。付款方式:2.3.4、5、6号楼主体封顶,甲方拨付乙方总造价50%现金,50%抵房人工费。砌筑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97%,3%作为质保金,年底全部结清。9号楼到8层,甲方拨付乙方总造价50%现金,50%抵房人工费。9号楼主体封顶,甲方拨付乙方总造价50%现金,50%抵房人工费。砌筑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97%,3%作为质保金,年底全部结清。工期: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甲方负责人处由***签字,乙方处由原告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中的3、5、9号楼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9,419,559元,塑钢窗更换扣款5000元。结算单施工方处由***签字,清包方处由原告签字。2019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9,419,559元,已支付7,800,762元,尚欠工程款1,613,797元。现***以×××捷豹XJL车作价513,797元抵顶部分工程款,剩余1,100,000元定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之间付清。后因抵顶工程款的捷豹车在此之前有抵押,被抵押权人收回,导致抵账未果。
另查明,***系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交的《施工清包合同》中的“**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该**与被告的**不是同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系被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清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虽然经鉴定《施工清包合同》中的“**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不是同一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由于原告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清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工程结算单》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613,797元及利息(以1,613,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4.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工清包合同》甲方处签字人为***、乙方为***。落款处虽加盖中星公司公章,但经鉴定,该公章“与**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中星公司曾使用该公章。结合《还款协议》中未加盖中星公司公章,而由***签字并载明“本人承包给***合隆镇名仕家园小区3、5、9工程的分项工程……现***于2019年12月18日将一台捷豹XJL车抵给***……剩余1100000元整定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之间分批支付结清”的事实,不能认定***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中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中星公司授权***签订《施工清包合同》,且中星公司对案涉合同不予认可,故***以中星公司为被告主***不当,***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4.17元,退还被上诉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4.1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