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4373号 原告: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与被告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吉0106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吉01民终69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0106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款927410元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空心砖,被告按照原告实际供应数量向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砖款共计9274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款项,但被告始终推脱不予履行。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求主体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收据》是***个人签字,没有答辩人盖章。虽然《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上有答辩人公章,答辩人亦未授权***采购建筑施工材料时对外签订合同和使用公章,是***擅自私刻的答辩人公章,答辩人从来没有见到过此份合同。***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非本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经答辩人审慎核查,其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存在私刻印章行为。答辩人对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及其效力不予认可。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西环空心砖厂签订《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并且附表一采购清单上没有印章,与合同没有关联性。《收据》与合同内容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西环空心砖厂提出的答辩人支付买卖合同款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另补充:本案应该属于刑事案件,***私刻印章一事答辩人已经报案,本案已经不在民事受理范围。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交易及结算都没有核实***的任何身份信息及代理权限及公章使用情况,更没有与答辩人取得任何联系,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不能认定为善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第三人***代表“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原告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双方签订《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需方为中星公司,工程名称为名仕家园一期2、3、4、5、6、9#楼;供货应用部位为内、外墙砌筑,390×190×190mm轻集料小型空心砌块单价170元、约6000立方米,390×90×190mm轻集料小型空心砌块单价190元、约400立方米,***0.25元/块、约700立方米,190×190****mm轻集料小型空心砌块单价190元;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供货满3000立方米空心砖,需方应向供方结款3000立方米砖款的70%,最后剩余款需在2018年12月1日之前结算结束。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有“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及***签名,供方处加盖有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公章及***签名。庭审中,中星公司否认《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尾部需方处“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与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中印章不一致。 2019年6月23日,***给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2018年总款为840270元;2019年大块247立方米、单价170元、计41990元,2条20立方米、单价190元、计3800元,1并40立方米、单价190元、计7600元,***135000块、单价0.25元,计33750元,合计927410元。***在收据上签名,并注明“所有票据已对清并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处签字人为第三人***,落款处虽加盖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经鉴定,该公章与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中印章不一致,被告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予以否认,表示不知情,亦未授权第三人***签订该合同。而原告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使用该公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签订《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现不能认定第三人***有代理权、签字行为为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砖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于2019年6月23日给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出具收据,能够认定,***尚欠付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砖款927410元,原告庭审中亦表示要求***给付货款,故第三人***应向原告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给付砖款92741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根据《吉林省建筑节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27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砖款927410元及利息(以927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西环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3894元,由第三人***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