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5019号
原告:***,男,住陕西省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收,男,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告:延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怡艾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住陕西省延安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军,男,住陕西省眉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收、延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被告**收,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的2018年度高新区重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的道路工程施工。期间租用被告**收的牌号为3-TU600073的压路机参与施工。原告受被告**收雇佣驾驶该压路机。2020年8月12日下午5点多下班时,在从施工现场离开时,因天下大雨,原告在经过地面设置的用于临时通行的铁板时滑到摔伤右脚,在工友的搀扶下回到宿舍后以红花油作消肿的简单处理。次日活动时疼痛加剧,发现伤势太重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拍片检查后示:右侧外踝骨折。经同被告**收协商后,原告于当日晚入西安交大一附院彬州市医院(彬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于2020年8月25日出院回家休养,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加强营养,1、3、6月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认为,原告系受被告**收雇佣干活时受伤,且被告**公司的临时通行铁板太滑,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0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3710.72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27900元。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收辩称,给自己开车属实,但是否是在工地门口摔伤的自己不能确认,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也没有人见证,自己作为老板,医疗费报完之后自己可以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与自己公司无任何关系,没有劳务及雇佣关系,工资也不是自己发放的,工资是由**收发放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的2018年度高新区重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的道路工程施工。期间租用被告**收的牌号为3-TU600073的压路机参与施工。原告受被告**收雇佣驾驶该压路机。2020年8月12日下午5点多下班时,在从施工现场离开时,因天下大雨,原告在经过地面设置的用于临时通行的铁板时滑到摔伤右脚。2020年8月13日,原告在彬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1609.72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401元。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支出鉴定费850元。被告**收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彬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病案、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收雇佣原告开压路机,原告在下班后,从施工现场离开的途中,因天下大雨,在经过临时通行的铁板时滑倒摔伤右脚,被告**收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收虽辩称其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是在工地门口摔伤,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收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并表示作为老板医疗费报完之后,自己可以承担。可见,被告**收已知晓原告系在涉案工地受伤,其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雨路段经过用于临时通行的铁板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22010.72元(21609.72元+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和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人定为400元。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水平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本院按照2020年陕西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125元。
5.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50日,护理费为4000元。
6.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80日,营养费为2400元。
以上共计53535.72元,按8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42828.6元,减去被告**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收应向原告支付39828.6元。
被告**公司租用被告**收的压路机,其与**收系租赁关系,原告并非受雇于**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98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收承担872元,原告***承担218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收承担680元,原告***承担170元。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收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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