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华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华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臧XX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2民初4128号 原告:延安华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华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华伟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53527.13元、滞纳金39074.8元、代开成本票14410元,合计107011.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038.54元(以107011.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起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就吴起县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标段)对外进行招标,2017年11月8日原告中标该工程项目。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吴起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一条关于承包经营方式的约定以及第五条关于税费承担及支付的约定,被告组织项目管理及工程施工作业,对所承包的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就项目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环保、劳动用工及劳务用工、现场管理等各方面向原告负责。该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也由被告方负责。现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但在2021年6月份税务系统比对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原告方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税号分别为07X、07XX、07XXX),现已作废。该三张发票即2017年12月原告方向被告支付436290元工程款时,被告方提供的用于抵扣税款的成本票。原告方在当时已经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转出后无法做成本使用,需要重新提供新的成本票435910元。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因拖欠税款,原告方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53527.13元、滞纳金39074.8元以及代开成本票14410元,合计107011.93元。因被告方原因给原告造成了上述损失,按照《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三条第1款甲方权利和义务的第2项规定:对乙方(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对因乙方(被告)原因给甲方(原告)造成的损失,甲方(原告)有权从支付给乙方(被告)的承包费用中扣除,不足部分可继续向乙方(被告)及其责任人追偿。据此,该部分损失(包含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吴起县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标段)中标通知书;吴起县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标段)合同;职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现已作废);付款回单。证据三、完税证明(2张);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一、原告支出的436290元并非向被告支出的工程款,而是原告因工程需要,在案外人西安卓康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思公司”)处购买水管、阀门等材料,向卓康思公司支付的材料款436290元,原告与卓康思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通过公户将材料款向卓康思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的规定,卓康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与原告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4362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原告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税。因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系统比对,发现异常被税务系统作废,故导致原告无进项抵扣其销项税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销售方即卓康思公司主张,重新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税费由被告承担,但本案436290元材料款产生的税费,卓康思公司开具的发票完全可抵扣原告增值税销项税额税,故该税费在原告与卓康思公司的交易产生时已被抵扣,故无需再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吴起县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根据其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将该案涉项目交由被告管理,但公司印章的使用、款项支付,均由原告管理,原告对于436290元是向案外人卓康思公司购买材料的款项是明知的,故对卓康思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也是知晓的,故开票本身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抵扣不能产生税费,应由开票主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中国银行付款回单。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原告延安华伟公司中标吴起县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标段),并于次日和招标人吴起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7年11月15日,原告延安华伟公司和被告***签订了《职工合同》和《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延安华伟公司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吴起县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双方还就承包经营方式、权利义务、税费承担及支付等作了具体约定。后在2021年6月份的税务系统比对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原告方异常增值税发票三张(发票税号分别为07X、07XX、07XXX),现已作废。因三张税票都是被告提供的,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并要求重新提供税票,但被告认为三张税票出现问题应当向开票主体即西安卓康思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责任,自己无提供义务。后原告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53527.13元。现原告认为损失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延安华伟公司向西安卓康思物资有限公司转账436290.00元,用途备注为吴起县贫困村饮水安全工程代付材料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陕西省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在注意事项中也明确规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本案原告借职工合同和项目管理的名义将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该《项目管理责任书》虽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延安华伟公司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该协议中有关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税费承担及支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履行。依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之规定。本案中,当时和西安卓康思物资有限公司对接联络采购事项的一直是被告***,被告在被告知三张发票被作废后一直未联系出票主体即西安卓康思物资有限公司解决争议,拒不履行协作义务,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税款53527.1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出票方进行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和代开成本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原告对转包行为存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安华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352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