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2民初939号
原告:*****,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兰升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夺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未到庭、被告***及被告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1622.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登记在***名下,服务于被告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号货车,行至东辽县东辽大街胶片厂路口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头部、左足等处受伤,随身衣物、玉镯及自行车损坏。经东辽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07日17时50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东辽大街胶片厂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驾驶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伤及随身携带手镯损坏。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3天,花费医疗费141804.69元。经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踝关节非功能位强直符合伤残八级,双下肢长度相差4cm,符合伤残九级;2.左踝关节后续治疗费用约7-10万元;3.左腿部疤痕祛除费约2-3万元;4.此次外伤误工期从外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以305日为宜;5.护理期从外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以305日为宜。
另查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化雨,事故发生时***系为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
再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虽然原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驾驶的普通货车相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具有更重的危险性,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故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1804.69元,结合病历、医嘱、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踝关节后续治疗费用约7-10万元,左腿部疤痕祛除费约2-3万元,上述费用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3天,故为263天×100元/天=26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63天,其中二级护理194天,三级护理69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40.12元/天×194天×1人=27183.28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36572元÷365天×312天=312***.5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此次外伤造成原告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8319元×20年×32%=181241.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该款原告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的自行车、衣服及玉镯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述财产损失真实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该费用为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其次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00000元,最后被告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按照过错责任80%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911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00000元;
三、被告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9112.8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0元,由被告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