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4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迟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丛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宝路,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邹吉林,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邹永录与本村其他村民一起到原告公司的辽源市南部新城部分建设项目的工地做力工工作。同年7月8日18时26分,邹永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回家途经东辽县安恕镇九开线217公里+50米处时,与武国华驾驶的吉B3K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吉B3K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与死者邹永录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摩托车右后部相接触),致邹永录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0分时许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永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辽源市西安区仲裁委员会裁决,邹永录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邹吉林对仲裁决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邹永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1日被告作出辽人社认字(2017)151号“关于认定邹永录为因工死亡的决定”。现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辽人社认字(2017)151号关于认定邹永录因工死亡的决定,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事发地点和时间均处在合理时间和下班途中,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认定邹永录为因公死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死者左转弯即偏离回家路线,就不能认定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进行现场勘查及对交通事故技术成因进行认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死者系未取得驾驶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需法院再进行现场勘查和委托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故对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对交通事故技术成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以及现场勘察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书面答复,也未委托相关部门鉴定,更未进行现场勘察,仅是在判决中予以论述,这明显是违背法律程序的,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邹永录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邹永录从事劳务的地点到其家中,根本不需要途经事故发生地点,邹永禄明显偏离了正常回家的行驶路线,其行驶的目的地并不是家中。而正是因为邹永录偏离了回家的路线,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不能认定邹永禄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下班途中,邹永禄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三、邹永禄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从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角度看,邹永禄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对方车辆在肇事后逃逸,从而导致事故责任的认定发生了变化,但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交通事故的成因。所以,从这个角度看,邹永禄的行为也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未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在程序违法的前提下也没有对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中明确说明,该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死者系未取得驾驶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需法院再进行现场勘查和委托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该判决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邹吉林陈诉称,原审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审以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了答辩人父亲(已死亡)邹永录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并结合其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等事实,并无不当。其次,邹永录生前工作的地点是南部新城,其家庭住址是白泉镇仁爱村四组,上下班必需经过九开线事故发生地点,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事故发生时,邹永录符合上述规定中确定的合理的时间和上下班途中的行为是正确的。最后,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确定邹永录符合认定因公死亡的条件并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邹永录因公死亡的决定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作出予以维持的判决是正确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永录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邹永录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认定邹永录为因公死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进行现场勘查及对交通事故技术成因进行认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邹永录系未取得驾驶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需法院再进行现场勘查和委托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审判员  王 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