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03民初1188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保洁工人,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矿区房管处,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山宾馆后院。
法定代表人:吴立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禄,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富镇大陆3号。
法定代表人:臧庆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戴国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龙山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市西安区政府东侧小二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尉迟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枫、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矿区房屋管理处兴合小区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房管处)、辽源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义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务集团申请顺达公司及劲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原告***及其委托人郑全胜、被告房管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禄及刘强、水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劲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房管处与水务集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定三万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由房管处与水务集团连带赔偿;3.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房管处与水务集团负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房管处与水务集团连带赔偿医疗费9700元、护理费1401.2元、误工费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7.2元、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0504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水务集团在***所在小区为了维修自来水管路将小区道路挖了几个坑,维修完毕后对坑进行简单的回填。经过一场大雨,其中一个坑显现出来并且比之前还要深。小区内业主多次找到水务集团与房管处要求对深坑进行处理,二主体相互推诿,始终未予以处理。2018年1月25日晚8时许,***回家经过此坑,因深坑处既无路灯也无警示标志,遂不慎掉入坑中,造成自身多处受伤,入住辽源市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房管处与水务集团赔偿经济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房管处辩称,1.***的伤害并不是其造成的,致损的坑槽确是水务集团维修后遗留,根据《物业管理办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由水务集团承担赔偿责任;2.***作为小区的常住居民应对小区道路环境了解,对行走可能造成的伤害应有预见,所以***本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水务集团辩称,1.***受伤地点是在道路边上,并非维修水管位置。维修后地上路面恢复的工程委托顺达公司发包于劲义公司完成,路面早已恢复完毕,***的受伤与水务集团无关;2.经实地勘查,路面出现沉降系因地下排水管冲刷路基导致柏油路面塌陷,应由负有维修、管理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责任;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顺达公司答辩意见与水务集团一致。
劲义公司辩称,1.顺达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切割路面、清扫路面、路面恢复、余土外运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劲义公司不存在过错;2.虽然事发时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但地面下陷的原因是地下基础设施内的水管漏水、基地被水冲刷所致而非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与地面工程质量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质保责任;3.路面施工工程已经在2017年11月验收并投入使用,劲义公司既不是道路的所有者也不是道路的日常管理者,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的身份信息、工资证明、律师费、鉴定费及鉴定意见书、劲义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水务集团、房管处、劲义公司对***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的证明力有异议,水务集团认为照片及视频中的坑并不能证明是致损的坑;房管处认为视频中往坑里塞砖头的人员并不是物业人员;劲义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可以认定照片及视频坑槽正是致损的坑,同时可以证明该处并无警示标志和保护措施,对该证据的以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四被告对***提供的医疗费及病例的关联性有异议,均认为与各自无关。因该证据欲证明***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确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是否与四被告有关,在判决论理部分论述;3.四被告对***提供的八位(韩某、修某、解某、毕某、张某、王某、吴某、姜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力均有异议,均认为八人的证言无法证明***的损害与各自有因果关系。因八证人均系***所在小区业主。韩某、修某、解某、毕某、张某、吴某的证词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确于2018年1月25日晚8时许因脚陷入坑中受伤的经过及救治的过程。八人的证词均认定坑是2016年水务集团维修水管造成的,同时证实该处并无警示标语及安全措施,附近有路灯但并不能照明的事实。因证人作为业主对小区内道路情况熟悉,由此陈述的事实客观性较高,又因对坑槽的责任主体认定均一致,故对八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的损害与被告有何因果关系于判决论理部分论述;4.水务集团对房管处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的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坑的位置在路边,并不是维修水管的位置。两名证人(邹某、葛某)均是物业管理人员,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水务集团维修自来水管的事实,对以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5.***、房管处、劲义公司对水务集团提供的照片证明力有异议,水务集团提供该照片可以看出修水管位置与坑的位置确实不重合,但无法证明水务集团无过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6.劲义公司对水务集团提供的工程协议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在保修期内,但是合同约定结构层20CM,坑的情况已经超出保修范围,不是质量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坑的形成系路面质量缺陷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7.房管处对劲义公司提供的验收单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此验收仅是“感官”验收,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劲义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劲义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不符合规定标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纳,劲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判决论理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季,水务集团在***所在小区维修自来水管,随后回填路面。2017年6月2日,顺达公司经水务集团委托将恢复路面工程发包给劲义公司,劲义公司恢复路面后不久,内部就出现坑槽,坑槽所在位置在恢复路面所铺沥青路面范围之内。坑槽内部回填物随着时间推移流失殆尽,坑槽内部深度逐渐加深,路面附近有路灯设施但却并不能照明。至诉讼前,未有任何部门对坑槽做出相应维修及保护措施。2018年1月25日晚,***经过该路面因左脚插入坑槽内摔倒,邻居等人协助将其送至医院救治,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左后踝撕脱骨折,入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花费9771.64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住院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水务集团申请对坑的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分别咨询山西省地质司法鉴定中心、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吉林省睿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吉林省佳翔加测有限公司,均无法接受委托。现***起诉要求水务集团、房管处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混合过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焦点问题在于***损害结果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无法借助技术手段明确坑槽的形成原因,现通过已有证据做出认定如下:***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均认为“坑槽是水务集团维修自来水管造成的”,八证人证言的引申意思表示是水务集团曾因维修自来水管挖掘过此处,虽回填并恢复路面,但随即此路面即出现坑槽,认为水务集团曾经的挖掘行为与后期路面出现的坑槽有因果关系。虽然水务集团以坑槽位置与维修水管位置并不重合为理由进行抗辩,但结合已查明事实:恢复路面的标准以挖掘后回填路面面积为基础、恢复路面面积完全覆盖坑槽所在位置。可以认定,即使两者位置确未重合,但坑槽所在位置就在水务集团挖掘范围之内。综合证人证言以及以上事实,本院以高度盖然性标准确信水务集团的挖掘行为与坑槽的形成有因果关系。因此,水务集团作为责任方对其施工过的路面有恢复原状、安全保障及维护的义务,施工及恢复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使路面留有安全隐患,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坑槽出现已一年之久,物业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未设置过警示标语、未采取过安全防护措施、未对路边照明设备进行维修、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修复并放任危险状态持续的不作为,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水务集团及房管处均认为劲义公司应履行对路面的质保义务,恢复的路面虽然尚在质保期内,但本案已明确坑槽的形成原因在于内部而非表面,无证据证明劲义公司恢复路面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劲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顺达公司作为水务集团恢复路面的受托方及劲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不承担责任。水务集团如有证据认定顺达公司与劲义公司有过错,可另行告诉。因此,***要求水务集团和房管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作为小区常住居民,对小区内道路应十分了解,坑槽出现已久并长期处于危险状态,***应有相当的安全防范意识及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应对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自负30%的过错责任,水务集团承担35%的赔偿责任,房管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71.64元、护理费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8319/年×20年×10%=56638元、后续治疗费19203.6元(包括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4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00814.44元。水务集团、房管处按照35%的比例分别赔偿***35285.05元。***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矿区房管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85.05元;
二、被告辽源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85.05元;
三、被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辽源市矿区房管处承担840.35元,被告辽源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0.35元,原告***自负7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