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402行初52号
原告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迟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丛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宝路,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邹吉林,男,满族,1994年10月2日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7)151号关于认定邹永录为因公死亡的决定,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宝路、陈军,第三人邹吉林及委托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辽人社认字(2017)151号“关于认定邹永录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8日晚18时26分,邹永录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九开线217公里+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永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邹永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
原告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比照工伤处理,而本案中邹永录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一,邹永录受伤地点并非是上下班的途中。邹永录明显偏离了正常回家的行驶路线,其行驶的目的地并不是家中。其二,邹永录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证实因为邹永录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从交通事故的技术角度看,邹永录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对方车辆在肇事后逃逸,从而导致事故责任的认定发生了变化,但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交通事故的成因。所以,从这个角度看,邹永录的行为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死者邹永录的居住地是白泉镇仁爱村四组。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是九开线由东向西的路南侧方向,也就是说发生事故地点不是下班回家的道路,而是偏离了下班回家的路线。
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邹永录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
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证实死者邹永录未取得驾驶证。
证人赵某、关某证言,证实邹永录发生事故时没有他人在场。
证人关某证言,证实邹永录每天下午六点下班,到家时间是六点四十分左右,不存在中途办其他事宜的可能。
东辽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7)第00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地点是死者在下班途中已经偏离了回家行驶路线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死者负次要责任,是因为对方车辆的驾驶员武国华逃逸。
武国华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死者驾驶车辆向左转弯,驶入对面的车道内。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邹吉林之子于2017年7月24日就邹永录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31我局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用人单位提出该单位与邹永录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我局中止了此案的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3月14日申请人将两审法院判决确认邹永录与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提交我局,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我局经调查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8日晚18时26分邹永录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九开线217公里+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永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邹永录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我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邹永录为因公死亡的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的文书格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决定。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证实邹永录于2017年7月8日遭遇车祸。
东辽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7)第00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邹永录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收据、汇款单,证实邹永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限期举证通知书,证实向原告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
5、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证实邹永录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6、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邹永录生前与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邹吉林辩称,原告诉请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而被告完全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客观公正作出的决定,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4、5不发表意见,辩称证人李某、刘某证言不真实,公安机关交通卷宗材料中,没有两位证人证言,事故现场二人根本不在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死者是在由东向西在道路中间隔离池开口左转弯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是死者下班回家的话,是必须直行,而不需要左转弯,如果左转弯的话,则意味着已经偏离回家路线,不能认定为下班的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偏离回家路线;证人赵某证言不能证明死者邹永录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关某证言恰恰证明死者是在回家的途中,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未取得驾驶证,武国华证言不能证实死者左转弯具体干什么,已经无从考证,做证明的就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辩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偏离回家路线,赵某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赵某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武国华证言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事发时偏离下班回家路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事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邹永录与本村其他村民一起到原告公司的辽源市南部新城部分建设项目的工地做力工工作。同年7月8日18时26分,邹永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回家途径东辽县安恕镇九开线217公里+50米处时,与武国华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与死者邹永录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摩托车右后部相接触),致邹永录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0分时许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永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辽源市西安区仲裁委员会裁决,邹永录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邹吉林对仲裁决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邹永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1日被告作出辽人社认字(2017)151号“关于认定邹永录为因工死亡的决定”。现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辽人社认字(2017)151号关于认定邹永录因工死亡的决定,承担案件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提出:1、要求法院委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技术成因进行认定;2、要求人民法院对事故发生地点进行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事发地点和时间均处在合理时间和下班途中,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认定邹永录为因公死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死者左转弯即偏离回家路线,就不能认定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进行现场勘查及对交通事故技术成因进行认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死者系未取得驾驶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无需法院再进行现场勘查和委托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劲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人民陪审员 尹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金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