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23民初1102号
原告:梅河口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1307946642Q,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五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875383,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梅河口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由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青岛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就岫岩黄花甸22MW光伏扶贫项目综合楼、门卫室工程和备品备件库基础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NESI-HSQYJIS-SG-2018090005、NESI-HSQYJIS-SG-2018090004。上述两份合同均在“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1项约定“双方约定,本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发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发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发包方即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即墨市,山东省青岛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